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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赵**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王**与被申请人赵**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其对其儿子赵**位于郑州**商业街8号楼60号的遗产享有唯一的法定继承权利,并判决其对儿子和儿媳的遗产依法继承,应当继承的财产额约为70万元整。诉讼过程中,赵**自愿撤回其中342799.2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8年3月4日,赵**之子赵**与杨**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经上街区人民法院调解,赵**作为原告与杨**离婚,双方无子女,上街区人民法院(2000)上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上街区商业街8号楼60号三室一厅集资房一套归原告赵**所有。2001年5月18日,赵**与王**、王**之女王志*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5日,赵**和王志*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同时死亡,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赵**和王志*遗留的全部财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列有财物清单,其中保险单、银行卡和债权凭证等均由王**、王**保管。

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对原、被告达成的财产继承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2)郑上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和(2012)郑上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两份继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赵**、王**夫妇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12年7月25日在家中同时死亡,继承人赵**、王**、王**共同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赵**和王**遗留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和王**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被继承人赵**和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赵**的父亲赵**、母亲丁**(于二〇〇三年因病死亡),王**的父亲王**、母亲王**。另外,继承协议还对被继承人赵**、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分配。另外,根据《东西清点清单》中显示和庭审质证,以被继承人王**为投保人,分别在中国人**限公司、新华人**限公司、泰康人**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共计十份,其中八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王**,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赵**。为此,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打印协议书一份,赵**当庭陈述:其所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赵**、王**所投保险赔偿金,按照保单所填写“投保人”姓名各归其父母所有,但其中的“投保人”的“投”字被手写改为“被”字。王**所持有的该协议书第三条没有被改动,但王**否认赵**持有的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内容系王**的儿子所改,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但王**不同意对改写字体进行笔迹鉴定。

再者,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生前向他人出借款项的借条共三张,总计金额为85000元,借条原件虽由王**持有,但双方对借款性质以及是否能够实现债权存在争议。还有,赵**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交**限公司的6222600620013586196帐号上存在有理财产品,但赵**对该金融产品的具体价值数额不能明确。

2013年3月,因被继承人赵**名下的上街区聂寨路8幢60号房屋(即商业街8号楼60号或聂寨路8幢60号,二者系同一位置)被拆迁安置补偿,原、被告发生房屋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房产、保险金收益和借据债权的继承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赵**与王**及王**就被继承人遗产达成继承协议并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没有争议,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关于房产、保险金收益和借据债权的继承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关于上街区聂寨路8号楼60号的拆迁收益。由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赵**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的存续和二被继承人对第三人共同设置抵押及解押而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且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又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因此该房屋被拆迁后的全部收益,应由被继承人赵**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赵**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保险单的保险收益,赵**仅诉请其中被保险人为赵**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收益,并同意其余八份保险单的保险收益归王**、王**,结合双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各归其父母所有”的前后内容及协议目的,以被保险人为赵**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收益,应当由原告赵**继承。

关于赵**主张被继承人的85000元债权,由于赵**未有证据证明王**、王**已经向第三人即债务人实现了该债权,且王**、王**也对该债权存有异议,法院对该债权不予处理,赵**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赵**直接向王**、王**主张分割支付该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主张的帐号为6222600620013586196、在交通**限公司上街支行的理财产品,因赵**对该金融产品的具体价值数额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王**、王**已经取得,故赵**直接向王**、王**主张分割支付该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街区聂寨路8号楼60号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收益由原告赵**继承;二、以被保险人为赵**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全部保险赔偿金收益,由原告赵**继承;三、实现上述两项权利如需被告进行协助时,被告王**和王**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赵**撤回一半诉讼请求,法院退回赵**5400元;剩余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赵**负担其中3400元,由被告王**和王**负担其余2000元(由王**、王**直接支付给赵**)。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剩余银行存款8530.59元一半的诉讼请求,驳回其要求分割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净值一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王**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应共同继承,一审判决不当,保险收益应由王**、王**继承,一审处理不当,请求改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存款余额及理财产品具体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被王**、王**实际取得,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王**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审诉讼中王**、王**同意该房屋由赵**继承,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份保险被保险人为赵**,依据双方协议,应当由赵**继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负担5400元,由王**、王**负担54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险单的保险受益赔偿金应由保险单所填写投保人的父母继承,而原审判决却依据赵**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未经其确认被手写改动过的协议书判决“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赔偿金归赵**继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赵**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上第三条是经手写改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赵**单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采信,而其提供的原始协议文本,应当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断章取义,采取推理方式,违背原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原始协议文本为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受益赔偿金由投保人王**的父母王**、王**继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再审答辩称:一、双方的协议书是由其女婿丁**与王**的儿子王**共同起草的。其向法院提供的该协议书第三条的更改之处系其女婿与王**的儿子协商后,由王**的儿子亲笔所改,王**、王**应该知道,依法应构成表见代理;二、从协议书全部内容看,原则是双方各半继承。双方子女协商起草该协议时,对于投保人、被保人等保险术语的涵意并不明确,但本条的最后写明各归其父母所有,实际上本案查明的十份保险,王**、王**已取得其中的八份保险收益,远远超出其所得的两份保险收益,王**、王**再审请求该两份保险收益也归他们所有,明显不符合双方分割遗产的真实意思,且有失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证据《东西清点清单》中记载以王**为投保人共计十份保险单,其中八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王**,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赵**。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12日协议书是经过协商后,由王**的儿子和赵**的女婿共同起草打印,赵**称其所持该协议书第三条中的“投保人”的“投”字被手写改为“被”字,该改动系由王**的儿子所改,王**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诉讼中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各归其父母所有”的文意判断,原审判决由赵**继承被保险人为赵**的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收益符合双方协议目的,并无不当。王**、王**请求继承上述两份保险单保险赔偿金收益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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