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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解质块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方式、费用承担、验收及付款、纠纷解决方法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自产的562.489吨电解质和澄城**有限公司生产的479.94吨电解质运送到位于新疆吉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的新疆东**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二十一张运货磅单交给被告指派的代理人海**,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收条),载明了原告的实际交货情况。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00元,欠原告货款计926,97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并要求从货款中扣取各种费用46万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6,975.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至今未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详细核实;2、由于原告供货出现质量问题,新疆东**有限公司扣除被告货款60,082.65元;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未能及时抵扣税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涉及相关买卖事宜的约定;

2、2012年10月31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海**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新疆东**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数量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海**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李智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慧购买原告袁**电解质块500吨,每吨价格2200元,总金额110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用汽运方式将自产的500吨电解质与产自澄城**有限公司的500吨电解质于2012年10月25日前一并送到新疆东**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产的电解质562.489吨及澄城**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解质479.94吨,运送至新疆东**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被告雇员海**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送东方希望新疆公司电解质磅单21(贰**)张,载明重量1042.429吨(壹仟零肆拾贰点肆贰玖吨),含**元铝业送来的电解质计479.94吨(肆佰柒拾玖点玖肆吨)”。之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10,500元,余款926,975.8元未予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疆东**有限公司扣除被告李智慧货款60,082.65元。原告袁**同意该款项从被告欠其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有被告处工作人员海**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6,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的收货单位因货物质量问题扣除被告的60,082.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核实及其雇员海**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已不在被告处工作,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抵扣税款,该辩解理由不能作为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货款八十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七十元,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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