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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安徽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铝业’)诉被告安徽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铝业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月中旬开始发生多笔买卖氢铝干粉业务,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12.67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以汽运方式提氢铝干粉计35吨,价值735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面额为7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71812.67元至今未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计71812.67元和违约金(以71812.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力**司辩称,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派人到我们公司处理,所以才拖欠了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能给我们解封1个账号,我们在1个星期内给原告把货款付清,违约金方面原告是不是能稍微放宽一点,因为以前合作了很久,且合作的很好,我们愿意给原告7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盛**业和力**司发生多笔买卖氢铝干粉业务往来。以盛**业为供方,力**司为需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三份《产品供(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付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均为以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五内电汇供方账户,如到期不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业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力**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力**司尚欠盛**业货款71812.6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达铝业诉请被告力**司向其支付货款71812.67元及相关违约金(以71812.67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息),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为71812.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12.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及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12.67元及违约金35000元,两项共计106812.6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剩余诉讼费2338元、保全费738元,均由被告安徽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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