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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盛*铝业)诉被告德州市**限公司(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曜**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铝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开始发生氢铝干粉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氢铝干粉,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1月1日,签订四份《产品供(销)合同》,并分别在合同尾部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其中2014年6月3日合同显示欠款数额为352250元整,2014年7月7日合同显示欠款数额为261576.49元,2014年9月22日合同显示欠款数额为333576.49元,2014年11月1日合同显示欠款数额为407576.49元。

原告在被告每次提货时或提货后,均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显示相应货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207576.4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207576.49元和违约金30万元,按未支付货款207576.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3日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7日产品供(销)合同;

2、2014年7月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4年9月22日产品供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4年11月4日产品供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5年4月15日对账单一份及原告自己制作的2012、2013、2014年与被告往来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价款及被告自2014年7月4日始违约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账清单和原告制作的往来账无异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辩称

被告**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7576.4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在该天进行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7576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积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在对账后被告还款20万元,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不能证明被告履约积极,反而证明被告一直违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10日起开始发生氢铝干粉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氢铝干粉,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1月1日先后签订四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开具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电汇或承兑付给供方,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买方应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合同尾部分别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2014年6月3日,被告欠款数额为352250元整、2014年7月7日被告欠款数额为261576.49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款数额为333576.49元、2014年11月1日合同显示欠款数额为407576.49元。原告在被告每次提货时或提货后,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写明剩余欠款为207576.4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自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应于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576.49元,该欠款数额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当庭表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以欠款207576.49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由于按照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违约金具备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本院酌定调整为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共298天,以207576.49元为基数,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858.84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州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576.49元和违约金61858.84元。

二、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的违约金,由被告德**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1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33元,原告负担2229元,被告负担5204元(原告所交诉讼费和保全费不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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