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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郑州**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司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6年4月7日到裕**司工作。2008年5月1日,以裕**司为甲方、以李**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供应部保管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乙方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为八小时。二、乙方实行(效益)工资制,工薪由双方协商确定,不低于郑州市上街区最低工资水平。……二十六、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0年11月23日,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裕丰耐材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0年5月间超时的加班费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2011年1月7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仲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查:申请人于2006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0年5月。申请人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共计加班106.54天,合计加班工资欠发部分为9215.46元。……1、被申请人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6年4月至2010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欠发部分为32917.46元(9215.46元+2369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裕**司工资表”载明李**的工资情况显示为:“2006年5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261.00;2006年6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242.73;2006年7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433.17;2006年8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162.00;2006年9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230.03;2006年10月:出勤天数24.5、实发金额1057.00;2006年11月:出勤天数29、实发金额1002.75;2006年12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439.29;2007年1月:出勤天数29、实发金额1672.89;2007年2月:出勤天数3、实发金额66.93;2007年3月:出勤天数29.5、实发金额1074.19;2007年4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179.29;2007年5月:出勤天数29.5、实发金额1155.96;2007年6月:出勤天数29.5、实发金额801.15;2007年7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168.55;2007年8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790.60;2007年9月:出勤天数28、实发金额1367.69;2007年10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797.98;2007年11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921.50;2007年12月:出勤天数30.5、实发金额1575.46;2008年1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964.76;2008年2月:出勤天数15、实发金额279.74;2008年3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465.83;2008年4月:出勤天数24.5、实发金额1197.02;2008年5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2217.65;2008年6月:出勤天数29、实发金额1981.63;2008年7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428.13;2008年8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952.89;2008年9月:出勤天数29、实发金额1875.82;2008年10月:出勤天数28、实发金额1209.98;2008年11月:出勤天数27、实发金额1103.81;2008年12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2099.60;2009年元月:出勤天数19、实发金额1007.79;2009年2月:出勤天数27、实发金额1460.89;2009年3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793.88;2009年4月:出勤天数29.5、实发金额1646.13;2009年5月:出勤天数28.5、实发金额1398.57;2009年6月:出勤天数27、实发金额1450.29;2009年7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787.72;2009年8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560.45;2009年9月:出勤天数29.5、实发金额2007.82;2009年10月:出勤天数28、实发金额1768.95;2009年11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2246.73;2009年12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1635.62;2010年1月:出勤天数30、实发金额1970.78;2010年2月:出勤天数17、实发金额638.72;2010年3月:出勤天数31、实发金额2217.88;”。李**曾以裕**司为被告,主张2010年4月、5月工资3700元,上**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原告李**2010年4月份工资2107.4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0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被告裕**司提出以出勤天数工资结算工资数额为940.19元(实发),但根据上述协议‘二’的约定以及2010年5月份原告李**在原岗位进行了部分工作的事实,被告裕**司应支付原告李**2010年5月份的工资仍应按照被告裕**司‘效益’工资的计算办法计算,实发工资应为1530.06元……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0年4月份的工资2107.43元、2010年5月份的工资1530.06元,合计3637.49元;……”。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就李**的上诉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6年节假日安排为元旦: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假日,将12月31日(星期六)、1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一)、3日(星期二),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春节:1月29日—2月4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29日、30日、31日为法定假日,将1月28日(星期六)、29日(星期日)、2月5日(星期日)三个公休日调至2月1日(星期三)、2日(星期四)、3日(星期五),2月4日(星期六)照常公休,1月28日、2月5日上班。“五一”:5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9日(星期六)、3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星期四)、5日(星期五),5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9日、30日上班。“十一”:10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9月30日(星期六)、10月1日(星期日)、8日(星期日)三个公休日调至10月4日(星期三)、5日(星期四)、6日(星期五),10月7日(星期六)照常公休,9月30日、10月8日上班。2007年节假日安排为元旦:1月1日-3日放假,共三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假日,将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3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分别调至2007年1月2日、3日,2006年12月30日(星期六)、12月31日(星期日)上班。春节:2月18日—24日(即农历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18日、19日、20日为法定假日,将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25日(星期日)三个公休日分别调至21日(星期三)、22日(星期四)、23日(星期五);24日(星期六)照常公休,17日、25日上班。“五一”:5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8日(星期六)、29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星期五)、7日(星期一);5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8日、29日上班。“十一”:10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9月29日(星期六)、3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4日(星期四)、5日(星期五);10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照常公休,9月29日、30日上班。2008年节假日安排为元旦: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星期二)为法定节假日,12月30日(星期日)为公休日,12月29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12月31日(星期一),12月29日(星期六)上班。春节:2月6日—12日(即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放假,共7天。其中,2月6日(除夕)、2月7日(春节)、2月8日(正月初二)为法定节假日,2月9日(星期六)、2月10日(星期日)照常公休,将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2月11日(星期一)、2月12日(星期二),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上班。清明节:4月4日—6日放假,共3天。其中:4月4日(清明节),为法定节假日,4月5日(星期六)、4月6日(星期日)照常公休。“五一”国际劳动节:5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5月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5月2日(星期五),5月4日(星期日)上班。端午节:6月7日—9日放假,共3天。其中:6月7日(星期六)照常公休,6月8日(农历五月初五,端午节)为法定节假日,6月8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6月9日(星期一)。中秋节:9月13日—15日放假3天。其中,9月1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9月14日(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为法定节假日,9月1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9月15日(星期一)。国庆节:9月29日—10月5日放假7天。其中,10月1日、2日、3日,为法定节假日,9月27日(星期六)、9月28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9月29日(星期一)、30日(星期二),9月27日(星期六)、9月28日(星期日)上班,10月4日(星期六)、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2009年放假安排为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星期四、新年)为法定节假日,1月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1月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五)。1月4日(星期日)上班。春节:1月25日至31日放假,共7天。其中,1月25日(星期日、农历除夕)、1月26日(星期一、农历正月初一)、1月27日(星期二、农历正月初二)为法定节假日,1月31日(星期六)照常公休;1月25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1月28日(星期三),1月24日(星期六)、2月1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月29日(星期四)、1月30日(星期五)。1月24日(星期六)、2月1日(星期日)上班。清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共3天。其中,4月4日(星期六、农历清明当日)为法定节假日,4月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4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4月6日(星期一)。劳动节:5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1日(星期五、“五一”国际劳动节)为法定节假日,5月2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日)照常公休。端午节:5月28日至30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28日(星期四、农历端午当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30日(星期六)照常公休;5月31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5月29日(星期五);5月31日(星期日)上班。国庆节、中秋节:10月1日至8日放假,共8天。其中,10月1日(星期四)、10月2日(星期五)、10月3日(星期六)为国庆节法定节假日,10月4日(星期日)照常公休;10月3日(星期六)公休日及中秋节分别调至10月5日(星期一)、10月6日(星期二),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10月7日(星期三)、10月8日(星期四)。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上班。2010年放假安排为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春节:2月13日至19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上班。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公休,共3天。劳动节:5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共3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裕**司工资表”载明之内容、被告李**于2006年4月7日到原告裕**司上班的事实、(2012)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以及2006年5月1日的假期安排,计算本案争议的加班工资应自2006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原告裕**司主张“原告按照生产车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被告核发了工资,并根据被告出勤情况对被告核发了休假补助或满勤奖励(以休假补助方式支付)。原告从未安排或要求被告在休息日加班,而是被告为争取高收入而自愿在休息日继续工作。”,依“裕**司工资表”载明的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李**在原告裕**司的出勤记录,确实存在调休情况,但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以调休的方式补偿,且经综合计算,被告李**仍存在加班之情形,故原告裕**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裕**司工资表”载明之内容及假期安排,确认被告李**2006年度5月至12月工作235.50天,实发工资9917元,加班62.50天【235.50-(365-120)-(104-38)-(10-4)】、日平均工资为59.99元(9917元÷8个月÷21.75天】,产生加班工资5624.06元(59.99×62.5×1.5);2007年度工作331天,实发工资15572.19元,加班80天【331-(365-104-10)】,日平均工资为59.66元(15572.19元÷12个月÷21.75天】,产生加班工资7159.20元(59.66×80×1.5);2008年度工作336.5天,实发工资22207.46元,加班86.50天【336.5-(365-104-11)】,日平均工资为85.09元(22207.46元÷12个月÷21.75天】,产生加班工资11040.43元(85.09×86.50×1.5);2009年度工作342.50天,实发工资19764.98元,加班92.50天【342.50-(365-104-11)】,日平均工资为75.73元(19764.98元÷12个月÷21.75天】,产生加班工资10507.54元(75.73×92.50×1.5);2010年度1月至3月工作78天,实发工资4827.38元,加班18天【78-(90-4-26)】,日平均工资为73.98元(4827.38元÷3个月÷21.75天】,产生加班工资1997.46元(73.98×18×1.5)(说明:以上按照四舍五入,小数点保留至后两位的原则计算;1.5是指1.5倍,按照此标准系因上述加班数据的产生系经综合计算而来;21.75是指月计薪天数),以上共计产生加班工资36328.69元。综上,原告裕**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请求的原告裕**司支付其加班费20000元(自2006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应予支持;被告李**请求的原告裕**司支付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赔偿金10000元,依上述确认加班工资的数额及相关规定,被告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5624.06元+7159.20元)×25%+(11040.43元+10507.54元+1997.46元)×50%;说明:25%是按**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50%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自2006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加班工资20000元及逾期不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赔偿金1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劳动合同和上诉人的薪酬制度均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加班是为了取得更多报酬,原审仅凭工资表认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加班,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是计件工资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每月超出应出勤天数的出勤,已经发了相应的计件工资,另对被上诉人每月超出应出勤天数的出勤情况,向被上诉人计发了休假补助。4、即使按加班,一审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违法,且用计时工资制下的加班工资计算办法错误。5、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薪酬制度》中的规定,明显违反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8小时工作时间,同时国家实行对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故对该《薪酬制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被上诉人李**实际的工作时间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并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加班工资保护期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钟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加班工资从2006年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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