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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甲辰与苌金成、荥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苌*辰诉被告苌**、荥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村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苌**系被告韩村第七村民组村民,有三子二女,长女苌云,二女苌巧玉,长子苌甲辰即原告,次子苌江泉,三子苌海泉。苌**三哥苌**无儿无女,苌**将次子苌江泉过继给苌**,苌江泉因过继已继承苌**的财产。苌**过世后留下东、西两院,东院有瓦房三间,草房两间,西院为空地,由原告出资建起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让三弟苌海泉居住。1993年,苌海泉因病去世,原告办完苌海泉后事后,将房屋及院子托付苌江泉看管。苌江泉亦去世。2012年9月,原告准备在原有基础上盖房屋时,发现被告苌**,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侵占原告的院子,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被告苌**所盖的房屋、恢复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苌*成辩称,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对涉案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村村委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应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11月2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苌*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应予以拆除;

2、1993年8月13日郑**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存根一份,证明苌海全已死亡,丧事由苌**办理;

3、1983年的荥政宅字56347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宅基地户主为苌海泉;

4、原告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荥政宅字56347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虽写的是苌江泉,但后被认定为伪造;

5、被告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有原告所诉的房屋,但现该房屋经被告韩村村委同意后,被被告苌金成拆除,该两份证明是虚假的,二被告构成侵权;

6、2012年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苌金成建房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后已被撤回;

7、证人苌云、曹**、苌丙辰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苌江泉过继给苌**,已继承其遗产,苌**过世后,东院瓦房三间,草房两间,西院原告出资建房,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苌海泉后事由原告办理。

被告苌*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7组证据整体上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对房屋有所有权,王村镇土地资源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苌*成对原告没有侵权。对苌丙辰的证人证言,因与苌云证言不符,且其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苌*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3年2月20日,被告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苌金成建房是经过村委和村民组同意的,及本案所涉的房屋权利人的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韩村村委未提交证据。

法院出示依原告申请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对2010年经被告韩村村委同意,被告苌*成拆除西院房屋,在原址上盖了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苌云、曹**出庭作证,证人苌云系原告姐姐,系被告苌*成姑姑,证人曹**系证人苌云的女儿,两证人证言有不一致之处,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父亲苌**去世后,遗留有东西两院,东院有瓦房三间、草房二间,西院为空地,后在利用原告父亲苌**在世时留有的砖和木材的基础上,由原告母亲主持,原告出资大部分,其他兄弟姐妹出力较多的情况下,共同建成了三间瓦房、三间平房,由苌**居住,对证人证言中其他内容,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苌*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称东西两院11间房屋共计约200平方米,被告苌*诚陈述称11间房屋共计120平方米,因上述房屋由被告苌*成拆除现已不存在,且原、被告又均未提供本案所涉房屋面积的有关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所涉宅基地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一间房屋18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苌云,二女苌**(曾用名苌巧玉,2001年去世),长子苌甲辰,次子苌江泉(2008年去世),三子苌**(1993年去世)。1955年前后,原告父母将次子苌江泉过继给原告父亲的兄弟苌凤俊。20世纪60年代,原告父亲苌**去世后,遗留有东西两院,东院有瓦房三间、草房二间,西院为空地,后在利用原告父亲苌**在世时留有的砖和木材的基础上,由原告母亲主持,原告出资大部分,其他兄弟姐妹出力较多的情况下,共同建成了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共计108平方米,由苌**居住。1983年,苌**取得上述东西两院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该证没有变更过。约1991年,原告母亲去世。苌**无儿无女无配偶,晚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1993年,苌**去世后,丧事亦由原告及其家人办理。后西院房屋由苌江泉看管。2008年,苌江泉去世。2010年,苌江泉儿子即被告苌金成,经被告韩村村委同意,拆除西院房屋,在原址上盖了新房。2012年12月31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苌金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苌金成退还非法占用的229.6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22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硬化地面229.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1950年到郑州去上学,1956年在郑州参加工作,现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52号2号楼3单元附7号。

本院认为,现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户主仍为苌**,虽然苌**已去世,但在政府部门没有明确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情况下,原告、被告苌*成对该宅基地均不具有使用权,又因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苌*成作出了拆除新建建筑物及硬化地面、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被告苌*成所盖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问题,由原告母亲主持,原告出资大部分,其他兄弟姐妹出力较多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父亲苌**留下的砖和木材,在西院共同建成了三间瓦房、三间平房,由苌**居住,后苌**还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此,上述房屋应视为归苌**所有。苌**去世后,因其无儿无女无配偶,父母早于其去世,及苌江泉已过继给苌**而被收养,上述房屋应由苌*、苌**、苌甲辰继承,苌**晚年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且其丧事亦由原告负责办理,对苌**的遗产,原告应当多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以继承上述房屋80%的份额。被告苌*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有西院的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对原告继承的财产构成了侵权,被告韩村村委在苌**去世后、在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处理前,有义务保管该上述财产,但被告韩村村委同意被告苌*成拆除上述房屋,对原告继承的财产亦构成侵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已不存在,原告认为,应按照政府部门房屋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赔偿,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即郑**【2009】127号关于建筑物类补偿标准的规定,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20元,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490元,三间瓦房共计22680元,三间平房共计26460元,合计49140元,原告拥有80%的份额共计39312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继承财产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苌金成、荥阳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苌甲辰赔偿款三万九千三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苌甲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苌**负担五十元,二被告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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