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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限公司诉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航**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初至2010年5月份多次发生买卖纺织电机的口头合同。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卖纺织电机的货款共计2,101,47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46,0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5,403元。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5,4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公司帐页,证明原、被告买卖纺织电机的过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

三、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对账的相关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航**限公司与被告河**械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2010年5月份双方业务结束。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纺织电机货款总值为2,101,471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846,068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共计255,4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寄发对账函件,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公司帐页、增值税发票存根及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河**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4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航**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五千四百零三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河**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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