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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步**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工业办公室,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步**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办公室),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工业办公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步**与工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就履行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步**依据本院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上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三被告不享有上街区矿山路一号“工业办综合楼”53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连带返还步**租金27500元整,但该判决已被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步**依据被撤销的民事判决要求三被告不享有上街区矿山路一号“工业办综合楼”533.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连带返还原告租金27500元整,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7元,由原告步**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步**原审请求事项是确认三原审被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属于确认之诉,涉案不动产至今既无房产证也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更无合法的建房手续,为典型的违法建筑。工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以此违法建筑与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步**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并未进行认定也未确认三原审被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步**提交的(2009)上民初字第207号和(2011)郑**终字第153号判决书的内容只是涉及债权纠纷,有关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明确认定,所以步**提起不动产确认之诉是有事实依据的。再次,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出租人的工业办以及其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在诉讼中有义务提供涉案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进而完成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支持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步**与工业办公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步**的起诉及上诉理由均是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到理由,并且已经有相关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对步**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工业办公室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所有权的取得,一是继受取得,另一个是原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以登为前提条件,步**仅以涉案房产未经登记而否定其物权的归属,违背法理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产是在80年代初由工业办公室组织建造,为集体财产,并由工业办公室对该房产实施管理经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1日,为期三年,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未规定其溯及力。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步**诉请张*、工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要求连带返还所交租金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步**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请,请求增加张*、工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退还用电押金和用房押金3150元,因该变更的诉讼请求,步**未预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亦未作判决处理,步**可就该项另行提起诉讼。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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