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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袁**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袁**、被告李**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购买原告袁**电解质块500吨,每吨价格2200元,总金额110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袁**负责用汽运方式将自产的500吨电解质与产自澄城**有限公司的500吨电解质于2012年10月25日前一并送到新疆东**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将自产的电解质562.489吨及澄城**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解质479.94吨,运送至新疆东**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雇员海**向原告袁**出具情况说明(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送东方希望新疆公司电解质磅单21(贰**)张,载明重量1042.429吨(壹仟零肆拾贰点肆贰玖吨),含**元铝业送来的电解质计479.94吨(肆佰柒拾玖点玖肆吨)”。之后,被告李**分期支付原告袁**货款共计310,500元,余款926,975.8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疆东**有限公司扣除李**货款60,082.65元。原告袁**同意该款项从被告李**欠其的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被告李智慧之间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袁**履行了交货义务,有被告李智慧处工作人员海**向原告袁**出具的收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袁**要求被告李智慧支付剩余货款926,975.8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袁**自认的收货单位因货物质量问题扣除被告李智慧的60,082.65元。原告袁**要求被告李智慧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智慧辩称未对原告袁**供货情况进行核实及其雇员海**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已不在被告李智慧处工作,缺乏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智慧另称原告袁**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李智慧不能及时抵扣税款,该辩解理由不能作为被告李智慧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货款八十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0元,原告袁**负担1639元,被告李智慧负担114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智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双方均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志勇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有失公正,同时海志勇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三、由于被上诉人供货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新疆**公司逾期付款七个月,所产生的货款利息及上诉人公司人员的差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当年未能及时抵扣税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双方当事人,而非任何企业法人;二、海**是上诉人的雇员,对于海**从事的雇用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海**的授权,其代理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质量损失原审判决已经处理,其他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及相应证据,一审未处理,不能成为上诉理由;二、双方并没有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双方均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上签字双方也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合同记载的内容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原审以海**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属错误判决。本院认为,海**是上诉人的雇员,具体代表上诉人负责涉案货物买卖业务,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副标题载明为收条,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货物的数量、收货单位及过磅单数量,情况说明的性质为货物收据而非证言,无需海**出庭作证。原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原审采信情况说明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再称,由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东方**公司暂时扣除上诉人货款,并造成货款利息、差旅费等损失。本院认为,暂扣的货款已在原审判决中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再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才能向其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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