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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为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产保**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59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59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642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0项,其他事项各方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本院认为

原告苏**主张32394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苏**提供的票据合计30258.66元,其中伙食费310元因其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29948.66元,被告联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苏**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对被告联合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苏**主张60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苏**主张180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意见,酌情确认120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苏**主张87428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苏**的左**4-7肋骨骨折在时隔事故发生几个月后确诊,应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认可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该损伤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及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十级伤残,被告联合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联合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苏**系城镇居民,再结合其年龄,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

5.误工费

原告苏**主张1596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因原告苏**第4-7肋骨骨折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误工费,即使存在关系,误工费应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供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误工时间120日,而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133元/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联合公司抗辩应按照30元/日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5960元(133元/日×120日)。

6.护理费

原告苏**主张1098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时间20日,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供台**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0日,原告苏**按照已产生的陪护费3000元主张,因该标准未超过台州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该主张合理,出院后40日,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酌情确认按照106元/日标准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7240元。

7.交通费

原告苏**主张28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没有出行地和目的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提供的票据虽然反映不出乘车时间及地点,但因原告病情确需治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确认其主张的280元合理。

8.鉴定费

原告苏**主张2200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联合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苏**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联合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三期(误工时间、合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1000元未予区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的鉴定费为33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苏**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联合公司答辩认为,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该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苏**的伤残程度、年龄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4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10.已支付金额

被告李*已支付原告苏**33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苏**受伤,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苏**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该部分的赔偿比例为80%,并由被**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上述原告苏**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8856.66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时间鉴定费,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该项下全额计算)],由被**公司赔偿。对于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28856.66元,被告李*应赔偿其中的80%计23085.33元,因被**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存在免赔的部分,则超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苏**。被告李*已支付原告苏**3300元,扣抵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则被**公司在该限额内尚需赔偿19785.33元。被告李*扣抵被**公司赔偿款项的部分,可另行与被**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9785.33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已减半计算,原告苏**预交),由原告苏**负担64元,被告李*负担528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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