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冉诉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冉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冉驾驶其所有的鄂FKL216号“欧玲”牌货车,由襄阳市**道办事处义乌方向往张**办事处园林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办事处长源东谷路段时,与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司机盛**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豫PC9706、豫PS170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冉与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4072元。经襄阳职**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冉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冉医疗费3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8814.4元、残疾赔偿金6471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车损17000元、车辆定损费850元,合计1771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黄**与盛道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医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证据三、襄阳职**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黄**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取内固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四、襄阳市襄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襄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据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始在襄阳**有限公司及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襄阳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襄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维修费发票及原告的行车证。据以证明,原告花修车费16355元、定损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修费过高,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权出具鉴定的机构出具并且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50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中250元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驾驶其所有的鄂FKL216号“欧玲”牌货车,由襄阳市**道办事处义乌方向往张**办事处园林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办事处长源东谷路段时,与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司机盛**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豫PC9706、豫PS170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与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4072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R)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一级脑外伤。住院期间手术行右(R)股骨干骨折切开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部分负重,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7月20日经襄阳职**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6355元。后原告在襄阳市**有限公司花16355元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原告黄**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柏**护理。其于2010年3月始在襄州区张**社区居委会3组租房居住,于2013年11月1日始在襄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黄**于201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黄**。豫PC9706、豫PS170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司机盛**驾车与原告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与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PC9706、豫PS170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4072元、残疾赔偿金6471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6355元、定损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诉请误工费28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医嘱建议休息3月,共计111天,对其中12876元(3500元÷30天×111天)予以确认;原告黄**诉请护理费8814.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对其中4013.7元(28729元/年÷563天×51天)予以确认;原告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本院对其中420元(20元/天×21天)予以确认;原告黄**诉请营养费11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情认定800元;原告黄**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中250元予以确认,原告黄**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950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85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5647元由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50%比例赔偿278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122680.1元;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