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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信阳宝**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信阳宝**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信阳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熊安*均是信阳宝**限公司股东。2015年8月19日,原告吴**与被告熊安*签订一份信阳宝**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熊安*)同意将持有信阳宝**限公司3%的股份60000元转让给乙方(吴**),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信阳宝**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信阳宝**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认信阳宝**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信阳宝**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因熊安*欠祝**现金,以熊安*在信阳宝**限公司的叁个股份抵还(祝**丈夫吴**,故将股份直接转给吴**叁个股,转让有效)。

原审另查明,原告吴**与祝**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祝**从商城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300万元交给被告熊安*,同日被告熊安*将300万元存入信阳**有限公司在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湖信用社的账户,并于同年5月30日,由被告熊安*及信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信阳**有限公司和熊安*所有项目的入股资金,叁佰万元的银行利息均由公司或熊安*支付,按时交纳商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其中壹佰伍拾万元先借给祝**,已付柒拾万元还剩捌拾万元一周内付给祝**)。2014年4月2日,熊安*出具“借到祝**现金捌拾肆万捌仟伍*元整”的借条,2015年8月19日,原告吴**与被告熊安*签订信阳宝**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后,该借条由被告熊安*收回。

原审又查明,信阳宝**限公司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期限2007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7日止,经营范围原料油、石油化工合成材料、润滑油、润滑脂、燃料油、包装物、合成汽车制动液等,股东有苏**、吴**、熊**等九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熊安*均系信阳宝**限公司股东,二人所签订的信阳宝**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安*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协议。被告熊安*将300万元存入信阳**有限公司在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湖信用社的账户,后又出具300万元借条及“借到祝文梅现金捌拾肆万捌仟伍*元整”的两份借据,此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被告熊安*收到原告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熊安*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原告吴**与被告熊安*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第三人辩称需向公司申请召开股东大会,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转让股权,未经法定程序的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与被告熊安*签订的信阳宝**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熊安*和第三人信阳宝**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吴**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妻子祝**手中借到300万元存入信阳**业公司的借款,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上诉人已经分批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返还给祝**,上诉人早已经收回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务早已结清,互不牵涉。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以被上诉人出具的300元借条及两份收据就认定上诉人借款848500元借款的事实过于草率,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支付848500元借款的证明,没有履行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在借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借款成立却反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2011年3月23日,祝**从商城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300万元交给被告熊安*,同日被告熊安*将300万元存入信阳**有限公司在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湖信用社的账户,并于同年5月30日,由被告熊安*及信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信阳**有限公司和熊安*所有项目的入股资金,叁佰万元的银行利息均由公司或熊安*支付,按时交纳商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其中壹佰伍拾万元先借给祝**,已付柒拾万元还剩捌拾万元一周内付给祝**),上述欠款有熊安*及信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可以证实,也与2014年4月2日,熊安*出具“借到祝**现金捌拾肆万捌仟伍*元整”的借条相互印证,同时,2015年8月19日,原告吴**与被告熊安*签订信阳宝**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后,该借条由被告熊安*收回,故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借款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上诉称该848500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熊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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