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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扛事与牛*、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扛事诉被告牛*、被告**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被告**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口到李*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田口乡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屈扛事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屈扛事、摩托车乘坐人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31877.51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此事经西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乘坐人薛**无责任,被告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被评估损失为420元,被告牛*驾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36.39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应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需要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只是驾驶员,车主是孙**,我是给孙**打工的。

被告周**财险辩称,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2、牛娇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屈扛事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P×××××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刘**的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48张。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1、2、4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牛*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均有意见,不认可。被告周**财险对户口本、伤残评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前期其对原告进行医院查单跟踪时,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并未在城市打工、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其他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牛*无异议。被告周**财险对估价鉴定没有意见,对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庄稼毁损,对原告主张的该400元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牛*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被告周**财险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其并未转院,且其户籍也是西华县的,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第6项证据交通费所提异议成立,对第6项证据中的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为2000元,二被告对第3、5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口到李陈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华县田口乡李陈村路段时,与前向行驶屈**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屈**、摩托车乘坐人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屈**、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疗费31877.51元,2015年12月17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屈**残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左膝内固定物为可吸收钉,后期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9月23日,经西华**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三轮车评估损失为42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周口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另外,原告屈**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西华县**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看管工作,吃住在仓库,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已经给原告屈**垫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已经给原告屈**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被告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违法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屈扛事受伤住院治疗。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扛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牛*应当对原告屈扛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屈扛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扛事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药费31878元;(二)误工费,从开始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6天,按照原告屈扛事月工资2400元计算,计款9280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护理时间114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计款8892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14天,计款22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14天,计款342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计算,原告67岁,按13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31708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6000元为宜;(九)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庄稼损失费合计820元。综上,原告屈扛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278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扛事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扛事财产损失820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扛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7880元,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8700元,由于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已经给原告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周口阳光财险应当再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58700元。原告屈扛事的剩余各项损失27578元由被告牛*赔偿,由于被告牛*已经给原告屈扛事垫付医疗费14500元,所以,被告牛*应当再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1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5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牛*赔偿原告屈扛事各项损失1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屈扛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牛*承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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