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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太平**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芝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金佑人生终身寿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五份,每份保险金额是1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原告突发脑梗塞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并落下了后遗症。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较轻,不符合全赔条件,只同意少部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业务员推销保险时只说买了这份保险,有病了就赔钱,现在原告有了病,被告却以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作为不赔或少赔的理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被告拒赔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理赔报案和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被告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病情是否应当得到保险金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通过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的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原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法院公正审理。

原告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原告患病住院医学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脑梗塞(脑中风),并遗留后遗症,符合理赔条件。

被告太**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通过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的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原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谭**在被告太平**周口公司投保有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五份,保险金额共计5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393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五份,保险金额共计5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118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自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9.1.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投保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签名为谭**。被告认为,从该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原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上述所写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人笔迹,被告工作人员只让原告在提示书上签名,并没有对原告人进行充分的告知,原告人不识字也没有阅读能力。2015年6月30日,原告谭**因患脑梗塞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原告所患疾病应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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