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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南诉被告李**服装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南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李**的工作人员介绍,与李**在西华县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特许原告在西华县经营李**代理的上海C×××××谷芮品牌服装系列产品,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李**经营的上海C×××××谷芮品牌(河南)运营中心为原告提供货物;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以续订合同,经营到期后剩余清洁无损的货物可以退货,并按比例给予奖励。原告经营了一年,不再经营被告的服饰品牌。双方协商后,原告把剩余的完好无损的货物退还给李**,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货清单。李**应退还原告货款49291元,可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李**退还原告货款4929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原告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经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服装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经营的上海C×××××谷芮品牌服装,经营期限为一年,季末在保证货品清洁、无损的情况下可退货返钱。

第二组:押金条一张、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作后,原告共计给被告打款110000元(包括合同签订前交付的10000元押金)。

第三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9291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系上海C×××××谷*(河南)运营中心(未经工商登记)业主,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销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古芮服饰店”。2013年7月1日,上海C×××××谷*(河南)运营中心作为甲方,原告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一项经营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作为“CORUAL谷*”品牌系列产品特许零售经销商,特许乙方在西华县长平路设立店铺进行“CORUAL谷*”品牌系列产品的零售业务。第二项甲方授予乙方经销期限:自公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十项货款结算方式:1、乙方需在签订合同7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十万元做为货品预定金,等甲方核实已收到乙方货品预定金后,本协议正式生效。第十一项退、换货原则:1、甲方为降低乙方经营风险给予100%退货。3、乙方季*返货应保证货品的清洁、无损。因人为操作而导致损坏、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甲方一律退回乙方、视为乙方买断。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打货款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原告发货,中间原告退过货。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未销售完的服装陆续退还给了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通过被告给原告打印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9291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应退还货款时,被告以只退货不退钱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十项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品预定金,双方的协议已正式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第十一项内容中,已约定在货品清洁、无损的情况下被告给予原告100%的退货。现原告已退还被告货品数月,被告接收后也未对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其不退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9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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