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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静波、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静波、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静波、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豫PR8961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月租金为5500元,租赁车辆发生意外修复后,租赁车辆的贬值部分按修车价值30%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开始前两个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赁费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再三催促,被告又称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车辆已修好,二被告也不去取车,修理厂通知原告去取车,原告只好自己把车取回,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也未支付。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用及事故车辆折旧费共计33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静波、赵**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从2014年1月27号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豫PR8961号大众宝来一辆,约定租赁费为每月5500元。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租赁费降为48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投保发票各两份、修车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路产赔偿清单、现场事故照片,证明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发生意外贬值损失按修复费用的30%赔付,该修车费用已经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对该损失41000元进行了确认。

被告齐静波、赵**缺席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豫PR8961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租赁给二被告使用,月租金为5500元,租赁车辆发生意外修复后,租赁车辆的贬值部分按修车价值30%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支付了租赁费用35877元(包括合同约定二被告支付的10000元押金)。

自合同鉴定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的租赁费用11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第三个月)车辆租赁费变更为了每月4800元至2015年1月2日(车辆提回日)租赁费为44000元,以上合计55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35877元,二被告仍欠原告19123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酿成纠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的30%,且系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9123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2300元,合计314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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