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建议因与被上诉人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议因与被上诉人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巢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建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杨建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杨建议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新桥乡曹桥村魏阁组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巢*撞倒致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巢*负次要责任,杨建议负主要责任。巢*受伤后先后在永城**民医院、徐**心医院、第四**京医院(以下简称西**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41371.9元(注:其中15797.5元系杨建议支付)。巢*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因诉讼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7.1元。

另查明,杨建议系事故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建议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巢*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巢*负次要责任,杨建议负主要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结合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该院确定巢*与杨建议之间的具体责任比例为2比8。故巢*要求杨建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该院经核算,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371.9元、护理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注:省外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17.1元,以上合计46399元。

由于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杨建议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126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1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复印费17.1元,合计33729元,由杨建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983.2元(33729元×80%)。杨建议诉前为巢*垫付的15797.5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剩余11185.7元(26983.2元-15797.5元),由杨建议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议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670元;二、杨建议赔偿巢*超出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11185.7元(注:已扣减杨建议垫付的15797.5元);三、驳回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巢*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13元,杨建议负担4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建议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愈出院,其在西**院住院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被上诉人事发时只有3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责任应按4:6划分较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西**院两次门诊病历显示“定期复查、继续观察、随诊”。被上诉人一系列治疗虽存在时间间隔,但从其受伤时间、部位、伤情看,其治疗是连续的,后期西**院的治疗是前期治疗的延续,与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继发性癫痫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西**院门诊病历2张。证明目的是:巢*受伤之后自徐州市中心医院转院后是连续性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2、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是西**院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治疗的连续性。

庭后,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请求:1、对巢*于2015年5月11日在西**院进行手术治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巢*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对该门诊病历分析认证如下:该两份门诊病历有医生签名及印章,且病历显示的卡号98171750与原审卷宗西**院住院证等医疗资料ID号、病历号相同,客观真实性,能够充分证明巢*治疗的连续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鉴定申请说明如下:1、原审卷宗涉及的西**院的病历资料均加盖有西**院印章或骑缝章,真实性能够确认,杨建议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建议证据不足。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数额问题。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巢*“左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顶骨凹陷骨折,左侧顶区皮下血肿”,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西**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巢*“1、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2、继发性癫痫”。患者为追求自身健康,寻求合适医疗机构诊疗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符合人之常情。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采取的诊疗措施,在无证据否定其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亦不为法律所干涉,属于医疗程序规范。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依法作出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二、责任比例问题。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杨建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杨建议如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通过复议程序解决。该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对比例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杨建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