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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丘市光**永城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以承诺给付*利率1.5%至2%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王某某等13名群众非法集资30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得提成3293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经与被害人高某某协商,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53万元,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宽处理;王某某等10名被害人的借款238万元已由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如数偿付,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刘**、陈**、戚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张**、田某某、王**、贾**、王**、胡某某的陈述、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永城市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商丘**限公司保证函、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商丘市光**永城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2935元予以追缴,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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