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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刘*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9日生女儿刘**。双方同居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同居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同居前隐瞒精神病史,最近一个月精神病复发,见到原告父母就大吵大骂且进行殴打,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女儿刘**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女儿刘*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起诉时刘*甲刚满月,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2、原告刻意隐瞒、隐匿、转移共同财产81671.8元,在原告起诉前夕,存在被告名下的上述存款被原告取走。3、被告同居前购买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4、原告有过错,因被告生育女儿后患有抑郁症,原告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对被告的抛弃,给被告造成伤害。综合以上原因,原、被告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刘*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如有如何分割。3、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刘*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刘*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7日中**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刘*账号内存有81671.8元,被转账到262438042194原告账户内。2、2015年5月1日由永城**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被告生育女儿不足一月的情况下,患上了精神类疾病,同时证明并不是被告在同居前隐瞒病史,鉴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不能证明交易明细上的金额系原告所取。证2只能证明被告在患病时在永城**医院治疗,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利于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行交易单二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交易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二份交易单能证明262438042194系原告的账户,且该账户内新转入81671.8元被原告取走,还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的十天前就做好了隐匿财产的工作,因此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无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行交易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9日生女儿刘*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日被告因患病入永城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在被告刘*名下有银行存款81671.8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史某某将该款转到其银行账户下,后原告分二次取出。被告刘*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大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柜二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两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二套。被告刘*的户口本、身份证,刘*甲的防疫卡、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女儿刘*甲,一直跟随被告刘*生活,且尚不满三个月,因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相应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辩称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走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671.8元,应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应不分或少分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儿刘*甲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史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度起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刘*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大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老板椅一套、电视柜二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两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二套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的户口本、身份证,刘*甲的防疫卡、出生医学证明由被告刘*保管。

三、原告史某某给付被告刘*共同财产分割款40835.9元(81671.8×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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