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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练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何**多次从原告吴**处购买红砖。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何**共欠原告吴**红砖款59000元,并由被告何**向原告吴**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吴老板砖款伍**(59000元),何**,2013年2月2日”。后经原告吴**催要,被告何**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吴**购买红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被告何**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应当及时向原告吴**支付红砖款,故原告吴**要求被告何**支付红砖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何**辩称,其有原告吴**为其书写的砖款收条,要求折抵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砖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红专款37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应当扣除红砖款37000元。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举证了红砖款收到条37000元,证明应当将37000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37000元属于预付款,上诉人已经拉走红砖31000块,剩余的没有拉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37000元属于红砖预付款,因此,该37000元款项与本案结算的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分别的两次买卖行为,且被上诉人认可该37000元预付款,上诉人已经拉走部分红砖,可以继续拉走剩余的红砖。因此,上诉人主张用37000元折抵本案欠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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