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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许*伟系养鸡农户,张**经营饲料、兽药等。2011年,许*伟及案外人高*、王*、张**等人参加了张**组织的养殖合作社,约定由张**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防疫和技术指导等一条龙服务,成品鸡由张**按市场价格收购。2011年12月28日,张**让许*伟等养鸡农户采取户户联保方式,在中国邮**桥镇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支付其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等价款,同时让许*伟等人分别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并将由其设定密码的存折拿走。2012年1月2日,中国邮**桥镇支行将许*伟所借贷款50000元存入许*伟存款账户,后张**分几次将该50000元存款全部支取。2012年12月21日,许*伟诉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返还许*伟不当得利款50000元。张**不服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8日,许*伟向商丘**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商丘**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许*伟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张**支取并占有许**名下50000元存款的事实清楚。张**辩称该50000元贷款已抵作货款及许**现尚欠数万元货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张**无证据证明许**对其尚负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支取并占有许**50000元存款无合法依据,对许**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许**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返还许**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许连*2012年12月21日起诉,永**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商**院,二审开庭后许连*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28日撤回起诉,商**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8日许连*以与原一审相同的诉求与原一审相同的证据再次起诉,永**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2015年2月4日新的民诉法解释实施,该解释第338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该解释实施后多次向原审法院合议庭主张适用上述条款,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许连*起诉。(二)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许连*在一审时诉称“张**给许连*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等均让许连*支付了现金……”,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是鸡苗、饲料、兽药等养殖用品。那么人民法院应审查许连*收到价值多少的上述用品,许连*又怎样用现金予以支付的。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但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买卖行为的产生,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显属不妥。(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许连*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论述和认证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四行认证认为:“许连*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继而在确认案件事实一栏中确认“成品鸡由张**按市场价收购”,这句带有结论性的事实确认显然是一审法院依据许连*提供的证据3、证据4得出的,怎么得出的,原审法院没有解释。一审法院确认了张**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效力,但却认为张**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种对证据的确认是矛盾的。许连*养殖的第一批成鸡销售款已被自己收回,从2013年9月23日,当事人及收购商刘**三人在商**院制作的问话、调解笔录中已显示。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法院可以核实与被上诉人许**同时在上诉人张**参加其养殖合作社的人员,以证明当时的算账方式。2、上诉人张**理解的不当得利有偏见,对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了结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再次占有被上诉人许**的5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对于两次养鸡的时间因为另外三家同时参与了上诉人张**的合作社,再次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另外三家,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3、被上诉人许**共给上诉人张**合作养了二批鸡,第一批成鸡是在2011年11月29日卖给刘**的4300只鸡,卖了11.6万元,被上诉人许**只拿走4万元,剩余款全部被上诉人张**拿走了。第二批成鸡是2011年12月15日养的,而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这笔款是为了养第二批鸡,第二批鸡的各种费用本案上诉人张**起诉被上诉人许**的儿子时,已经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张**327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许**的本次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是否合法;2、本案定性不当得利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返还被上诉人许**不当得利款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许**的本次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意味着判决、裁定、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反了“一诉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但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因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只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权利,其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许**就本案诉请曾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上诉人张**,永**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永*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许**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诉的原因为:张**不申请对(2012)永*初字第870号生效判决对许**之子许*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永**民法院(2013)永*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准许许**撤回起诉。因张**答应的条件没有履行,2014年12月9日许**再次向永**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永**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4)永*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关于本案定性不当得利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返还被上诉人许**不当得利款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的所谓“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取得利益后法律根据丧失的情形。结合本案,2013年9月4日,本院审理(2013)商民二终字第432号案件时,从许**撤回起诉一案的庭审笔录看(原审卷宗第39页),本案上诉人张**认可,被上诉人许**2011年农历9月13日开始养的第一批肉鸡,饲料等所有的款项都是当场付清,上诉人张**随后陈述:许**养的第一批肉食鸡2011年阴历10月初5日卖过鸡之后付的款。贷款日期,被上诉人许**陈述2011年12月28日(农历2011年12月初4日)在中国邮**责任公司永城市马桥镇支行办理的5万元贷款(原审卷宗第26页-27页),上诉人张**陈述2012年1月初在永城市马桥镇支行办理的5万元贷款(原审卷宗第7页,上诉人张**的民事答辩状),综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养的第一批肉食鸡款不是用贷款偿还,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许**养第一批鸡时欠其鸡苗款等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张**陈述,被上诉人许**用5万元的贷款偿还的许**养的第一批肉食鸡的鸡苗、饲料、兽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许**的该5万元贷款,上诉人张**持有应认定不当得利款,该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返还给被上诉人许**正确。根据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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