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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河南省黄**村民委员会、西华县**民委员会、尹**、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村委会)、西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委会)、尹**、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马**、尹**,被告枣**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的儿子李*某同其他小朋友一起,在黄泛区农场尹*的一个池塘里戏水时,因在本来浅显平缓的水面下、池塘底,难以预料地有一深穴,造成李*某误入深穴溺水死亡。该池塘属于四被告管理使用。在该池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四被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村委会辩称,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池塘属于尹*村委会和枣**委会所有,已分别承包给了各自的村民尹**、胡**。该地点多年来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河段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尹*村委会不具备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之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原告二人也有监护职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委会辩称,1、死者是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发地点在被告尹*村委会的辖区,枣**委会不应作为被告。3、枣**委会的河沟地也承包给了被告尹**,管理的权利已发生转移。既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实际管理人承担。4、枣**委会在发包相关河沟地时,未留下抽沙痕迹。抽沙行为发生在被告尹**承包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辩称,1、死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在坑塘洗澡有危险应当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2、池塘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与死亡小孩一起洗澡的其他小孩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被告尹*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让别人非法采沙,造成深坑未及时回填。在该池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外承包,并且未告知承包人真实情况。两个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的起诉。

被告胡**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属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告尹*村委会、枣**委会、尹**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2、原告儿子溺水的池塘及溺水施救的视频、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1)、原告的儿子溺水的事实。(2)、事发现场没有发现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溺水事实无异议。视频中显示的是事发现场的局部而不是全部。

被告枣**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案件事发地属于被告尹*村委会的辖区,该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尹*村委会的意见。

被告尹**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在视频中,有人说在尹**承包之前曾有人抽沙。另外,公安人员没有对周围是否有警示标志进行录像取证。

3、事故发生后对池塘周围进行的拍摄录像。证明目的:原告的儿子溺水前后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尹*村委会、枣**委会、尹**的质证意见均为:录像时间不明确,不是国家权威机关录制,未经公证。属于无效证据。

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目的:该事故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如果该池塘是自然形成的,水面应当很浅。

庭审中,被告尹*村委会、枣**委会、尹**的质证意见均为:同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尹*村委会、枣**委会、尹**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尹*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荒地荒坑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1、发生该事故的河汊子属于尹*村委会和枣**委会两个集体组织。2、该坑塘已被尹**和胡**承包,其经营管理权归两个承包人。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尹**委会和枣**委会是该池塘的实际收益者,也是使用者、管理者。承包合同对其内部有约束力,但不免除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四个被告。

被告枣**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和交款人不一致。据胡**说实际承包人还是尹**。

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尹**委会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枣**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和交款人不一致。交款人是尹**的父亲尹来运,实际承包人是尹**。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坑塘的使用和管理者是枣**委会,枣**委会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坑塘确实是尹**一人承包,借用的胡**的名义。该证据也证明枣**委会对其所有的坑塘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被告尹**、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同其他小朋友一起,在位于被告尹*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之间共同管理的一个池塘里戏水时,溺水死亡。

2011年10月1日,被告尹*村委会和被告尹**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尹*村委会。乙方:尹*村村民尹**。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二、承包费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3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管理好承包荒坑荒地。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承担该宗荒地所应负担的各种费用。五、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金额。甲方尹*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支部书记尹**签了名。乙方尹**签了名。

2011年9月9日,被告枣**委会和被告胡**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枣**委会。乙方:枣口村村民胡**。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二、承包费每年1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1500元。其余内容与被告尹*村委会和被告尹**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相同。甲方枣**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代表尹**签了名。乙方胡**签了名。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枣**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村尹**承包枣口村老河款1500元。系付承包尹*与枣口村交界老河。承包期15年。另查明:被告枣**委会与被告胡**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尹**。

该荒坑荒地呈不规则形,多为土地,水面面积很少。该水面下曾有抽沙现象。

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某因溺水事故造成死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18979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9507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某某正值青春年华,因溺水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4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尹**作为该事故坑塘的承包人,应当对坑塘作合理的利用。从本案的照片和录像看,坑塘的水面面积很小。在该坑塘里,曾有抽沙行为。从生活经验可以知道,抽沙会造成断崖式的深坑。这样形成的深坑,位于水面以下,即使对成年人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告尹**作为坑塘的承包人,自行抽沙或者放任他人抽沙,由此造成该坑塘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危险性。被告尹**对该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对自然力量形成的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大。该坑塘位于两个村委之间,在平原地带,村村相连,人口稠密。该坑塘并不是人迹罕至之处。因此,被告尹**对该坑塘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坑塘分属被告尹*村委会和被**村委会。两个村委会均签订了《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但对两个村委之间的具体边界未予划定。作为发包方,两个村委对发包出去的土地仍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该坑塘因为非自然力量形成的深坑,被告尹*村委会和被**村委会未举证证明是发生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或者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两个村委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村委会和被**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戏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二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有监护职责。原告二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原告二人和受害人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尹*村委会、被**村委会、被告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虽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但未实际履行。交款人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人均是尹**。对于该事实,尹**也予以认可。胡**不是该坑塘的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被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华县**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9243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2335元,由被告尹**、被告尹*村委会、被**村委会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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