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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运动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陈**、胡运动口头约定,陈**分包胡运动承包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地砖、墙砖、踢脚线、卫生间、二层露台防水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6229元,胡运动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36229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胡运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胡运动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胡运动欠陈**工程款36229元有胡运动出具的结算凭证,且胡运动对36229元的数额无异议,只是辩称余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陈**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胡运动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胡运动辩称理由不成立,所以对陈**要求胡运动支付3622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陈**要求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陈**向胡运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62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胡运动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运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胡运动拖欠陈**工程款36229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双方的所谓结算单,但结算单上数额并非是36229元,原审法院认定拖欠36229元的依据就是所谓的胡运动自认的事实,事实上胡运动并未认可这一事实,胡运动所说是对该数字认可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条件是要回去落实一下,在胡运动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做出判决,认定胡运动拖欠其36229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剩余未支款项是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一步讲,就是胡运动拖欠其36229元工程是事实,该工程款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是有保修期的,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预留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应及时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胡运动多次催促让陈**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时,陈**以种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给修复,给胡运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胡运动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成立的,陈**起诉拖欠其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三、只要修复好工程,工程款一分不少支付。

胡运动并不是不愿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只要陈**及时修理好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使所建工程能够正常使用,在保修期过后,胡运动会一分不少的把该笔款项支付给陈**的。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工程款事实清楚,由原审书证为凭证。2、所欠工程款并不是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该工程已与2013年2月16日投入使用,发包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即便有问题也应当用发包方承担责任。保证金根本不存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陈**出具的证明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其未能举证证明未拖欠或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剩余未支款项是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胡**依法应向被上诉人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胡运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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