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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禹州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神**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人员定位系统,2012年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协商签订了《禹州神**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设备材料的供应、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等内容。2013年4月23日,被告签署了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该工程通过验收。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禹**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河南神**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合格的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2012年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协商签订了《禹州神**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设备材料的供应、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等内容。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验收原始记录,该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1506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禹州神**限公司人员定位系统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人员定位系统的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总价款150600,付款方式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及服务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是在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的,现已过一年质保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工程款15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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