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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刘**、杨站,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宋**出资360000元、被告董*出资240000元合伙经营鹿邑县真源家具城。后被告董*要求独自经营,2013年6月1日,原告宋**转让合伙份额给被告董*,经鹿邑县**所有限公司清算审计,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董*支付给原告宋**302117元后,被告董*独自经营,并且取得真源家具城的全部合伙份额。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172117元后,下欠130000元及利息18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所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利息182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豫真源专字(2013)022号审计报告,以2012年5月31日前双方清算未结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偿还原告宋**欠款130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利息18200元(2014年3月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财务未清算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事宜,双方共进行两次审计,第一次审计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河南**事务所作出了(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周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第二次审计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河南**事务所作出了(2013)022号审计报告,审计周期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合伙期间财务情况,(2013)020号审计报告与合同书出具时间早于(2013)022号审计报告出具时间,020号报告审计的年度晚于022号报告审计的年度,020号审计报告与合同书只部分显示了合伙经营期间财务状况,不是双方之间完整的合伙经营财务状况,020号审计报告与合同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断章取义,片面依据020号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欠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只针对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没有对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合伙期间帐目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是提供早已打印好的合同书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没有了解合同书的具体内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双方也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支付,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条子,并没有约定利息,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原签订的该份合同书予以否定,原审以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支付218220元,还下欠83897元,结合(2013)022号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75904元,两者相抵,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92007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帐目已经进行清算,清算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大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及利息应当偿还,上诉人提到的(2013)022号审计报告是审计的库存商品,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审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鹿邑县真源家具城期间,因被上诉人退伙将该家具城转让给上诉人独自经营,双方经鹿邑**师事务所对双方最后一年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结论为“上诉人董*应付给被上诉人宋**现金302117元。”根据审计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把真源家具城盘清后转让给上诉人,转让金额依河南**事务所核算的数字为准确。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共计叁拾万零贰仟壹佰壹拾柒元整(302117.00元)……,本月底上诉人先付被上诉人壹拾万零贰仟壹佰元整(102100.00元),余下贰拾万元上诉人按贰分的利息付给被上诉人,每月结清利息,2013年8月份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3年春节阴历二十六以前再还最后壹拾万元(注:二十万是违约贷款)。”该合同既是双方对(2013)020号审计报告结论的确认,又是上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应付款项的承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认可的事实和签字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以(2013)022号审计报告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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