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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新诉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诉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被告虎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虎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信阳恒**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开发建设坊香花园小区,被告虎泰山为该项目建设的项目经理。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71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坊香园小区6号楼全部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整体认购被告该小区6号楼整体两个单元五层共20套房屋,另有8个车库,12个储藏室,面积为2560平方米,总价款为47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留房源,无权再另行出售。同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认购房款4710000元的票据。但是被告却严重失信,现仅用两套房子抵偿480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恒**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虎泰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恒**司无关,房屋认购收据的公章是伪造或拼造的。恒**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虎泰山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本金为4300000元,截止今年3月份,利息为410000元(月利率3%),欠款金额是471000元,我抵给原告部分房屋,现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为两套,作价480000元。我是挂靠恒**司开发坊香园小区,我向恒**司交管理费,公司给我的是“信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时,我将“合同专用章”盖着,其它部分都是真实的。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与公司只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是以恒**司的名义经营。恒**司现已把章拿走了,现在我手里没有印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虎泰山以恒**司名义开发十三里桥坊香园小区项目。恒**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在十三里桥坊香园开发项目,虎泰山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的授权委托全权代理人,该项目所有经营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均由授权委托代理人虎泰山负责,并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宜”。虎泰山在开发过程中,因缺乏资金,截止2014年6月2日累计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4300000元,2015年3月14日虎泰山与原告确认共欠借款本息4710000元,并签订“房屋认购(抵押)协议书”,约定虎泰山用十三里桥坊香园6号楼整体作为原告认购(抵押)。并出具“加盖”信阳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异新购房款肆佰柒拾万元予付款”。但庭审查明该公章并非恒**司的行政印章,而是“信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去掉“合同专用章”拼造的“公章”。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得到房屋2套,作价480000元,其它房屋未能抵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司、虎泰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何*新与被告虎泰山之间,何*新与虎泰山发生借贷关系,是何*新与虎泰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司收到该款或对借款知情且虎泰山承认此借款属其个人行为。恒**司对虎泰山的授权名为授权实为虎泰山“挂靠”恒**司的名义经营,这一点从授权内容可以看出,即“经营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均由虎泰山负责”。如果是委托授权,则虎泰山在履行授权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则应由授权委托人即恒**司承担。在虎泰山无力偿还借款时,以加盖拼造的恒**司印章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及出具收购房款收据是虎泰山与何*新双方约定的偿还债务的方式,恒**司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不能以此认定恒**司为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应为何*新与虎泰山。虎泰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恒**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虎泰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异新偿还借款本金42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虎泰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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