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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信**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侯**于1993年10月到河南金星啤酒厂(后更名为郑州**限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金星**限公司任命侯**为金星信**司财务经理,2012年9月12日金星**限公司免去侯**金星信**司财务经理职务,侯**在金星信**司任财务经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免职后,侯**和金星信**司都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侯**在金星信**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最后领取时间为2012年8月。侯**于2013年3月20日以与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5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侯**在金星信**司任财务经理,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潢川县,应向信阳市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委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委不予受理”,侯**对郑**裁委的裁决不服,向郑州**区法院起诉,郑州**区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侯**称其在金星信**司任财务经理,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信阳市潢川县,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侯**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对该案亦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侯**的起诉。侯**对郑州**区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中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是,侯**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的第一项:金星信**司支付侯**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支付11个月工资88000元;第三项:金星信**司支付侯**2012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441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公司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侯**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先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区法院、郑**级法院主张权利,侯**申请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金**公司在侯**自2011年2月10日起任公司财务经理至2012年9月12日被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公司应向侯**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标准以侯**在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计算,金额为88000元;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为金**公司提供劳动,每月工作日21.75天,金**公司应按侯**日工资标准8000元÷21.75天,支付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工资,金额为8000元÷21.75天×12天=44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金星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8000元;二、限原告金星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侯**工资款4413.79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星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侯**的用人单位,仅是侯**的劳动场所。侯**1993年在郑州**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及基本养老保险等一直都不在我公司。此后,侯**被调到周**司,2011年2月被调到我公司,2012年9月被免去财务经理职务,其人事调动、任免都由金星**限公司统一安排。因侯**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调到我公司后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侯**被免去我公司财务经理职务后,我公司无权决定侯**的去向,因此,我公司只是侯**的劳动场所,与侯**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金**集团或郑州**限公司才是侯**的用人单位。二、侯**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侯**自2012年9月12日离职,直至2014年5月30日才起诉我公司,虽然其先后向郑**裁委和郑州**法院申请仲裁和起诉,但起诉的对象都没有我公司,因此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用人单位。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2012年9月12日答辩人被免去被答辩人财务经理后,于2013年3月以与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民法院分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侯**因劳动争议问题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终被郑州**民法院判决认定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金星信**司上诉称其与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郑州**民法院判决认定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及时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星信**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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