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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李**和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李**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梁**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梁**借原告李*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合同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根据逾期时间以借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条款,由被告李中德、龙凤云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本金当时并未支付,原告李*后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转账支付。2014年6月2日,被告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借款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从2013.12.2号2014.6.2日注已支付3000元。2014.6.2欠款人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书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2013年农历过年前后,被告梁**支付李*18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梁**支付李*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出借本金15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应按实际的借款额偿还借款,原告李*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故被告梁**实际借款138000元,故被告梁**应偿还李*借款138000元,同时以138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4%,从被告梁**出具的欠条来看,利息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说明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因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故被告梁**2013年12月2日前共计支付5个月零28天,以15万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共计356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梁**支付原告李*20000元,相当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被告梁**共支付了23000元,加上2013年12月2日前的利息35600元,借款后被告梁**共计支付利息58600元。以138000元为本金,近月利率4%计算,每月利息5520元,被告梁**支付利息共计10个月零18天,即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23日。欠条上注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支付了3000元,因为该欠条是2014年6月2日出具,故被告梁**辩称在2013年农历过年时支付给原告李*18000元应为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故被告梁**应以138000元为本金,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李**、龙**提供的为连带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现在保证期间未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样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梁**辩称该15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龙**所借,钱也是由龙**使用,庭审时被告龙**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梁**自己陈述的借款当时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梁**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20000元来看,该款应为被告梁**所借,至于被告梁**辩称该钱支付给了被告龙**,这是梁**和被告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李*借款150000元无关,故对被告梁**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梁**辩称原告李*的债权已转让给李**、张**,但并未提供原告李*通知被告梁**债权转让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梁**的此项辩称本案不予采信。被告龙**辩称没有借钱,不京戏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对被告梁**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龙**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该申请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所提出,对被告梁**的该申请不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38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4年2月24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李**、龙**对被告梁**的上述还款责任承但连带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写明了汇款的银行卡号。梁**后来又归还了利息,并出具了欠条,纵观本案,事实证明,梁**是欠款人,理应归还李*借款。梁**称钱打在了龙**卡上,钱借给了龙**,但一审查明,龙**并不认可,且龙**在合同注明是担保人,梁**并不能由此证实自己不是借款人。至于梁**是否又借给他人,是梁**与他人的纠纷,与李*无关。梁**可在归还李*后,再向他人追偿。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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