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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辉县**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1992年4月到辉县**门诊部(辉县**疗医院前身)上班。1992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先后在办公室、中药房、门诊等工作岗位任职。1994年辉**医院更名为辉县**疗医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宋**仍在辉**医院工作。2008年1月21日宋**无故旷工,辉**医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其违反了2007年10月29日该院院委会通过的“凡脱岗、旷工、喝酒者,一经发现立即回家待岗”的规定,对宋**作出了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自2008年1月21日至今,宋**未在辉**医院处上班。2008年9月宋**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2月3日宋**对2008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辉**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辉**医院对其的处分决定。2、要求辉**医院恢复其工作,并向其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元月21日至今的工资,补发2008年元月21日至今的工资。3、要求辉**医院无故将其停职停薪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4、要求辉**医院支付打印费及诉讼费。2010年7月26日辉**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辉县**疗医院2008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二、辉县**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宋**的工作;三、辉县**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补发宋**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四、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辉县**疗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辉**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河南省辉**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辉**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辉县**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宋**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为“被告辉县**疗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250元标准补发原告宋**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重新安排工作或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新乡**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宋**又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辉**医院返还超比例扣除的养老保险费5638.92元;要求退还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违法扣除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要求辉**医院发放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加付赔偿金2294.27元;要求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宋**补发200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赔偿;要求发放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至应补发工资额的25%赔偿金。要求补缴2003年、2007年、2008年至2011年的三金;补发2008年至2011年的探亲假路费。2011年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辉劳仲案字(201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3年、2007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二、被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工资2294.27元、经济赔偿金562.32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宋**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于2012年1月17日向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辉**医院退还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辉**医院超过国家规定代扣代缴的部分养老金5638.36元及赔偿金5638.36元,两项共计11276.72元。2、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补发宋**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赔偿2294.27元,共计4588.54元。3、辉**医院为宋**补交2003年、2007年、2008年至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三金”。4、从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作为赔偿金给宋**。5、报销宋**自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共计920元。6、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复印费由辉**医院承担。审理中辉**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除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其他则不应予以受理。宋**与用人单位就欠缴、拒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精神,此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故对宋**请求辉**医院因欠费、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宋**要求辉**医院以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补发其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赔偿2294.27元的问题。因宋**在(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案件中已起诉并自愿放弃了该请求,当事人对该实体权利已作处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请求不予再次审理裁判。关于宋**要求辉**医院赔偿自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的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河南省**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亦不予再次审理裁判。关于宋**要求辉**医院报销其自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的问题。因宋**提供交通票据不能证明系其探亲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要求辉**医院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因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宋**要求辉县**疗医院支付探亲路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六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由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而引起,与缴费基数无关,只涉及个人负担的比例,辉**医院让职工承担应缴养老保险金数额的一半,属于多扣工资。2、第三项诉求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2007年、2008年1月至重新恢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三金问题应该由法院处理。3、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放弃,而是当时承办法官告知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让我在庭审中撤销该诉求。4、关于第四项诉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的25%作为赔偿金应予支持。5、关于报销探亲假路费的诉求,一审中提供了部分往返车票20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宋**要求辉**疗医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返还多扣除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问题。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宋**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辉**医院追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宋**请求辉**疗医院补缴2003、2007、2008年-恢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宋**请求辉**医院退还超比例扣除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工资5638.36元,并支付赔偿金5638.3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辉**疗医院超比例扣除其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要求辉县市公疗医院补发2006年9月-2008年1月低于辉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294.27元并支付赔偿金2294.27元的诉求,其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中已起诉并自愿放弃,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再次审理并无不当。宋**上诉称该项诉求是因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所以在(2010)辉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中放弃。因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宋**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宋**要求辉县市公疗医院支付其自2008年1月23日至恢复工作之日应补发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问题。因宋**要求辉县市公疗医院补发2008年元月至恢复工作之日工资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宋**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要求辉县市公疗医院报销其于2008年1月至2012年以来每年一次的探亲假路费问题。因宋**自2008年1月起处于待岗状态,其未向辉县市公疗医院提供劳动,因此不存在探亲假问题,因此宋**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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