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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彭**,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系被告谢**儿子。彭**生前于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信**公司工作,工种为拉瓶工,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1500元至3000元不等。2014年4月20日,彭**因病死亡。彭**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在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信**公司为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彭**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479元。彭**死亡后,其亲属未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抚恤金。

原、被告双方因抚恤金的支付申请劳动仲裁,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为:信**公司支付谢**因信**公司未为彭**缴纳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导致抚恤金不能依规定标准领取部分16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支付。由于彭**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在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彭**死亡后其亲属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抚恤金,信**公司应向谢**支付彭**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在信**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享受的抚恤金。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抚恤金金额为16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判决:限原告金星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谢**抚恤金16269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星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星集**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彭**是2012年12月21日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彭**是在2013年1月份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并非是2003年1月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所以上诉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金星**酒公司应为彭**缴纳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所以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规定的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彭**虽与上诉人**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但其2003年后即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判决上诉人向谢**支付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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