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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辛**等与辉县市农业局、新乡市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孙**、辛**、辛**、原审被告新乡市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河南省**开发公司(以下**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辛**于2011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农业局、昌**司、石油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辛**死亡,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孙**、辛**、辛**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农业局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份,辛**在辉县市沙窑乡中腊江村拥有开采花岗岩石材一处,总投资200000元,(投资包括修路费用、开矿设备空压风钻机一台、150吨吊链一台、三角架两付、荒石190立方)。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生产运作。1995年8、9月份到1996年2、3月份,昌**司委托人陈*多次上山到辛**的花岗岩开采处查看,后通过双方协商,于1996年6月20日辛**将本人开采花岗岩的机器设备等物品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昌**司,当天物品进行了交接。因昌**司未支付价款,辛**多次找昌**司催要欠款,昌**司以没钱为由拒付,并于1997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石材开采的追加协议”,协议约定,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昌**司付清债务前,昌**司按月息1%支付200000万元欠款的利息给辛**。后辛**仍经常找昌**司催要欠款,直至2010年春节前,辛**还曾向昌**司受托人陈*催要,但昌**司至今分文未付。经查,昌**司系石**公司与农业局共同出资开办的公司,于2002年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石**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5月4日农业局、石**公司对辉县市工商局作出昌**司清算报告,昌**司董事会以无债权债务为由,不再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并对各自投入的资产进行处理。另查明,辛**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全部继承人有其妻孙**、长子辛**、次子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1996年6月20日辛**将其在辉县市沙窑乡中腊江村开采花岗岩开矿设备空压风钻机一台、150吨吊链一台、三角架两付、荒石190立方、修路费用等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昌**司,并于当天进行了物品交接,昌**司并未支付辛**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由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诉讼中,辛**死亡,孙**、辛**、辛**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昌**司归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辛**、辛**要求支付利息336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辛**、辛**要求石**公司、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局、石油公司作为昌**司两股东,在昌**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出清算报告,称原公司无债权债务,不再成立财产清算组织清理,股东双方对投入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对孙**、辛**、辛**要求石**公司、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农业局辩称辛**在辉县市沙窑乡中腊江村开采大理石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其与昌**司的投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辛**与昌**司转让的系开采设备等物品,并非大理石的开采权,故农业局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辛**自与昌**司发生交易后至2010年春节前未间断向昌**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农业局关于孙**、辛**、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辛**、辛**欠款二十万元,利息三十三万六千元(从1996年12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并支付2011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二、农业局、石**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农业局、昌**司、石油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辛**向农业局及本案其余原审被告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转让款约定六个月分批给付,最后期限为1998年12月20日,最后一份石材开采的追加协议系1997年12月20日签订,即使按该协议上“四年内辛**不经昌**司同意无权转让”的约定,将合同期后延4年,也是在2001年9月9日到期,时效届满日为2003年9月9日,而本案辛**于2012年方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达九年之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辛**以买卖合同起诉,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从1996年6月20日辛**与陈*签订投资转让协议看,辛**在沙窑乡中腊江村开采花岗岩石材一处,转让标的为修路、开矿、设备等,如果受让方转让仅仅是购买采矿设备,根本没有必要从转让方购买,陈*接受上述标的物的目的是由受让方继续转让方的采矿经营行为,而该行为因未取得采矿权且转让未经过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另外,根据辉县市沙窑乡中腊江村与昌**司签订的协议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本协议期限分两阶段执行包括以上辛**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再次明确约定,本协议以国家矿产法律法规为准,公证后报市地矿及乡政府各一份。以上完全说明了辛**提交的所有协议是个整体协议,而不应该割裂开来看,昌**司和中**村委会的协议没有履行,和辛**的协议更没有履行,辛**在沙窑乡中腊江村开采大理石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也就是说其投资项目系非法项目,如转让,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原审法院调取陈*笔录时,未通知农业局更谈不上征求农业局意见,属于程序违法。陈*需到庭接受质证,陈*有病不能到庭没有证据支持。其余证人司*及司立臣存在同样问题。原审认定陈*未超出代理权限与农业局提供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经初字381号、382号两份民事判决相矛盾。辛**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4、原审并未查清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根据石**公司1995年10月20日文件,已免去赵**同志石**公司经理职务。1995年12月10日,经濮阳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同意已将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变更为季长喜,后1998年又由季长喜变更为杨海成。1996年11月8日,石**公司出具证明,“自1995年10月20日已更换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公司并没有任命任何人到昌**司做全权代表,陈*在此期间所作出的一切事情均与本公司无关。”(其中包括师文会),根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经初字第381号卷宗正卷第22页中赵**向周**书写的信函中,可以完全证明赵**是明知1995年已免去其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结合工商局出具的昌**司法定代表人赵**资格证明为1993年6月10日至1994年6月10日,可知,赵**个人无权委托陈*。赵**向陈*出具的委托书系1997年8月7日(复印件)出具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此判断,1996年6月20日,陈*与辛**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并不能代表昌**司,完全是个人行为。投资转让协议及追加协议未加盖印章合同不成立。至1997年9月9日双方签订石材开采的追加协议仍然未加盖印章,充分说明系个人行为。5、协议签订后约定“货物暂存原处”,以及追加协议中“自1996年6月20日投资协议签字后,双方是债务关系,辛**在四年内不经昌**司同意无权转让”。据此分析,昌**司并未实际接管或接受辛**的财产。6、本案有诸多事实需法院查清,协议签订时的环境、背景;是否有无效、显示公平条款;签订协议的行为人及履行情况。现状及财产处置情况。1998年,昌**司提交的注销申请及清算报告没有经过农业局及石**公司的认可,昌**司的申请注销及成立清算组系非法无效的。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孙**、辛**、辛**的诉请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孙**、辛**、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辛**、辛*浩辩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签订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双方又于1997年9月9日再次签订还款追加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1996年12月20日起至昌**司付清债务前,昌**司付200000元欠款的利息给辛**按月息1%支付。由于双方在追加协议中没有约定偿还时间,辛**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辛**多次催要该款。2、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采矿权转让而是实物投资,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正确。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应得到法律支持。鉴定机构对陈*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确认,形成了证据链条。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辛**与昌**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996年6月6日,昌**司与沙窑**村委会签订的石材开采协议已加盖了公司,可以证明陈*系职务行为。4、交接清单清晰显示辛**是交付方、昌**司是接收方,且追加协议中第2条已明确双方是债务关系。因此,证明实物已交接。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昌**司、石油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辛**在原审起诉书中将新乡市昌**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原审卷宗中辉县市工商管理局的档案管理材料及营业执照中显示,新乡市昌**有限公司的名字和公章出现有“新乡昌**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昌**有限公司”两种,河南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濮阳**开发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书中所列明被告名称与工商登记中名称不一致时,原审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辛**的法定继承人孙**等原审原告进行释明,以便合理确定本案被告以便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陈*以昌**司的名义与辛**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陈*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而陈*受赵**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时间是为1997年8月7日,该委托书落款处由赵**签字并加盖手章,陈*能否代表昌**司?以上事实均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辉县市农业局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16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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