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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焦平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银**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司与焦**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应撤销所有证言证词。1.项目部通讯录不能证明焦**系银**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焦**是工程负责人。2.北云门镇指挥部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无效。3.本案租赁合同的印章,经辉县市公安局调查证明系伪造,租赁合同无效。4.二审时,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给焦**代理人王**的推荐函是伪造的。5.2014年11月28日李**证明华**司对其进行欺诈、诱逼,其出具的证明是假证明。(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焦**以银**司名义签订合同错误,以推理形式确定代理行为显然错误。2.焦**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签订合同的印章是焦**私自刻制的。(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四)生效判决认定发货单12份、退货单26份、结算单1份,运费清单10份,但一审卷宗中保存的发货单只有10份,退货单20份、结算单1份,运费单没有,这些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五)焦**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称:(一)银**司所谓的新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应视为无效证据。(二)银**司所谓的“恶意串通”、“未进行质证”、“欺诈诱骗”是混淆是非的表现。(三)银**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对华**司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五)焦平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以此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银**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焦**提交意见称:银**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假的,银**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其盖的,是董**盖的,董**侵占了租赁物并把焦**赶离工地。银**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012年5月27日,焦**以北云门红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律规定,只有具备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建建筑工程,所以华**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施工资质的银**司承建了北云门红云新区工程,银**司与焦**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足以对抗外部权利人华**司。另外,租赁合同加盖有带有银**司字样的项目章,工地标志是银**司施工,通讯录显示焦**是银**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物送到了工地使用,工地的施工人员也接收了租赁物,华**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是银**司。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出租人华**司的权利应予保护,故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银**司承担,从而判令银**司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银**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二)关于证据是否进行质证的问题,虽然一审卷宗中装订的发货单只有10份、退货单20份、结算单1份,但是其他单据都保存在一审卷宗的证物袋中,银**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因焦**对上述单据及结算单据没有异议,属于自认,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租赁物数量和租赁费数额证据充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银**司如认为焦**系无权代理,可依法向焦**追偿相应的损失。(三)焦**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是并不影响对银**司和华**司法律关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银**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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