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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因辉县市冀屯乡卫生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冀屯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冀屯卫生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屯卫**园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93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石榴园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辉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文件,组织招标冀屯卫生院高*X线机采购项目。其中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中标合同。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可能不予退还”;“如果中标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石**公司进行了投标,后石**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2013年1月22日,辉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石**公司发出了辉交采2012ZB020-1号中标(成交)通知书,通知书约定石**公司于本通知书领取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采购文件、投标文件等到冀屯卫生院处办理采购合同签订事宜。2013年6月6日冀屯卫**园公司,因石**公司自中标通知书发出至今已有120余天未到冀屯卫生院单位与其签订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签订时间已过,应视为自动放弃中标。2013年8月6日,石**公司发函通知冀屯卫生院签订合同,同年8月12日,冀屯卫生院回函称此前石**公司未要求与冀屯卫生院签订合同,且石**公司投标机型与冀屯卫生院招标机型参数不符,冀屯卫生院提出后,石**公司未回应。石**公司、冀屯卫生院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石**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石**公司诉称不能签定合同的原因在冀屯卫生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招标文件中“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中标合同。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可能不予退还”;“如果中标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的约定,对石**公司要求冀屯卫生院赔偿其投标保证金4000元、履约保证金39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中60000元设备定金,系石**公司中标前的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定金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石**公司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榴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签订中标合同的责任人是冀屯卫生院,石榴园公司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中标后三日内要求签订合同,石榴园公司为了中标,精心制作了投标书,向辉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4000元的投标保证金、398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与邦盛医疗**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冀屯卫生院在原审中,指出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并声称如果签订了中标合同就是违规,足以证明是冀屯卫生院拒绝签订合同,60000元的设备定金系为履行中标合同才付的定金,冀屯卫生院对定金的损失应予赔偿。如能履行合同,石榴园公司就不再要求赔偿损失。故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冀屯卫**园公司69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冀屯卫生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石榴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中标后要求签订合同,不能以技术参数不符推定冀屯卫生院拒绝签订合同,定金60000元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继续履行合同是不现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石**司公司向辉县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缴纳收款项目为冀屯卫生院保证金4000元。2014年1月22日,石**公司向辉县市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缴纳履约保证金3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屯卫生院委托辉县**交易中心发布高频X线机招标采购,后石**公司中标,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质疑(澄清)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石**公司依照招标文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980元,石**公司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冀屯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根据石**公司的要求签订中标合同的通知、冀屯卫生院的回函以及冀屯卫生院认可双方一直协商等可以认定,石**公司按期要求签订合同时,冀屯卫生院拒绝签订合同。招标协议中约定,不按约定签订或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冀屯卫生院应按招标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石**公司主张的损失69300元,其中石**公司所主张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均由冀屯卫生院委托的代理机构或冀屯卫生院负责收缴、退还,该项损失共计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公司所主张的60000元的定金损失,因其与冀屯卫生院多次协商未果且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石**公司仍于2013年8月9日向邦盛医疗**有限公司交纳定金,石**公司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定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负。石**公司所主张的投标、起诉等费用1500元,投标费用均系加油费票据,石**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由相关方负责。以上损失共计7980元,冀屯卫生院应予赔偿。上诉人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

二、辉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责任公司款7980元。

一审受理费1530元,由辉县**卫生院负担230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辉县**卫生院负担232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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