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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因与辉县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银河水泥厂系辉县市水利局开办,2004年8月16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下达通知将原银河水泥厂关停。2012年5月23日该厂被核准注销。冯*清系原银河水泥厂职工,1987年冯*清因工致残,1988年被新**利局认定为一级伤残并定为工伤,2007年新乡**定委员会鉴定冯*清伤情为一级伤残,2011年2月27日冯*清写出书面申请,申请与银河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鉴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银河水泥厂一次性补偿冯*清医药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工作年限补偿费及各类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万元。2、银河水泥厂和冯*清终止劳动关系,银河水泥厂负责将冯*清养老保险金交到2010年12月份。3、冯*清保证今后不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银河水泥厂对此均向冯*清作出说明)等理由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4、冯*清保证今后不再向任何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类问题。5、冯*清违反本协议3、4条约定的,向银河水泥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银河水泥厂已履行约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冯**因工致一级伤残,为解决其实际困难,由冯**申请,并与其工作单位原银河水泥厂签订了对冯**一次性补偿协议,且约定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冯**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依法提供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冯**未提供确认合同无效的充分证据和法定理由,故对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但是冯**和原银河水泥厂的协议是冯**主动要求和原银河水泥厂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冯**依照该规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冯**称其与原银河水泥厂签订的协议系在被哄骗、利诱、恐吓、强迫等手段下签订,因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冯**系银河水泥厂职工,1987年9月,冯**在工作时被炸伤双眼,炸断右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88年被新**利局认定为一级伤残,定为工伤。冯**自受伤之日起,银河水泥厂除支付冯**每月260元生活补助外其余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生活补助费、陪护费、医疗费等都不予支付,为此,冯**多次追要。银河水泥厂一直不理睬,无奈冯**又多次找到其上级机关及各级信访部门解决此事,直到2011年4月,辉县市水利局采用利诱、恐吓、胁迫等手段与冯**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平等协议书,从此将冯**踢出门外,由于冯**不懂法、不知法,也由于冯**生活处于窘迫无法生存状态,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后来冯**意识到该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一审法院对冯**的请求予以驳回,为此,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冯**主动要求和银河水泥厂签订协议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2011年2月27日要求解除与银河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非冯**所书写,也未按手印,其申请不是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对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申请鉴定”就与协议书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协议书有效,是对案件极其不负责任。辉县市水利局既然提出该申请书为冯**所写,就应当证明是冯**亲笔签名或按指印。二、从协议的整个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的签订不是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冯**最困难最需要帮助时,终止劳动合同,对冯**显然不公平。原审法院正是没有考虑到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才出现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伤残职工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本没有再继续工作的能力,在此情形下是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冯**与银河水泥厂2011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水利局答辩称:本案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况;劳动法体系没有禁止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辉**利局在“批准注销新乡**泥厂的决定”中,明确表示原新乡**泥厂的人员由其负责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银河水泥厂与冯**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虽然冯**未提供是在被利诱、恐吓、胁迫等情形下签订该协议的相应证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该条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均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双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此为禁止性规定,违反者当然无效。综上,原银河水泥厂与冯**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1年2月27日冯培清与银河水泥厂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辉县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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