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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朝前建筑工**公司、闫**因与艾**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朝前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建筑公司)、闫**因与被上诉人艾**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艾**于2014年2月1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朝前建筑公司、闫**支付其塑钢门窗工程款60万元;2、判令朝前建筑公司、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朝前建筑公司、闫**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前建筑公司委托人郭**、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及被上诉人艾**及其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朝前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潜龙汽配工业园1#、2#宿舍楼建筑工程,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朝前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其将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连工带料分包于艾**。2013年4月16日闫**向艾**支付门窗款30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总工程门窗款为601600元,2014年2月6日闫**为艾**出具欠潜龙汽配门窗款600000万元的欠据。后艾**多次向闫**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在河南潜**限公司与朝前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其本人庭审中认可自己与朝前建筑公司因该工程签订有全权代理协议,据此足以认定闫**为朝前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代理人的事实,其以自己的名义将朝前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分包于艾**的行为及与艾**签订付款协议、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朝前建筑公司的行为,闫**作为朝前建筑公司代理人应支付艾**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朝前公司承担,故对闫**关于该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与朝前建筑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同理,艾**要求朝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闫**与朝前建筑公司共同支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闫**辩称付款协议书不属实,截止2014年3月24日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还未结束,2014年2月6日闫**是在艾**胁迫下出具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闫**辩称该工程款与朝前建筑公司无关,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其庭审中称宿舍楼总体工程朝前公司又转包于自己,并与朝前建筑公司签订有合同,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闫**作为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朝前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朝前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工程款六十万元。二、驳回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朝前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程款应由闫**承担,朝前建筑公司没有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预付的8万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闫**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材料:1、闫**与朝前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2、闫**向朝前建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收据3份共计10万元;3、2013年7月3日由艾**签字的工程清单一份;4、闫**招标文件;5、张**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闫**提供证据材料1、2证明其与朝前建筑公司是借用其资质关系,非代理关系,材料3和4证明涉案工程款总计是60万元;材料5证明涉案工程后期工程由张**完成,应扣减该笔费用。

经庭审质证,艾**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艾**认为证据材料1、2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材料3系单方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且签名非本人签字;证据4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束,且该协议有关内容未通知艾**。本院认为,证据1、2系闫四郎与朝前建筑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艾**对该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据3和4,由于该证据系闫四郎单方制作,艾**对材料3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材料4是朝前建筑公司招标中对该项目门窗工程的预算,本案工程款是闫四郎与艾**协议达成,与该招标文件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闫四郎与第三人单独签订,且第三人也未出庭,艾**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为闫**以朝前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辉县市潜龙汽配园1#、2#宿舍楼安装门窗工程,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闫**、朝前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责任承担主体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在河南潜**限公司与朝前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同时在辉县市潜龙汽配园1#、2#宿舍楼的投标文件中,亦明确显示闫**系朝前建筑公司副经理,据此可以认定闫**以自己的名义将朝前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分包给艾**的行为及与艾**签订付款协议、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朝前建筑公司,支付艾**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朝前建筑公司承担,故对闫**关于该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与朝前建筑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朝前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57万元、艾**没有完成门窗全部安装任务,后期工程其另行找人完成的上诉意见,因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朝前建筑公司主张应支付款项应扣除预付的8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闫**在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23日向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的8万元,艾**均认可,在2013年7月17日由双方签字认可的付款协议上载明“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总工程门窗款601600元”,2014年2月6日闫**出具的欠条上仍明确欠工程款为60万元,付款协议和欠条出具时间均在预付的8万元之后,据此可以印证欠款数额60万元中不包含先期支付的8万元。闫**称2014年2月6日欠条是在艾**胁迫下出具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朝前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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