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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信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在组装车间从事和膏工作。2014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组装车间和膏后,清洗机器时,机器突然开动,原告的右手转入机器中受伤,当日被告用公司的车将原告送至信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后经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10722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铅酸蓄电池生产销售。原告自2014年2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在组装车间从事和膏工作。2014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组装车间和膏后,清洗机器时,机器突然开动,原告的右手转入机器中受伤,当日被告用公司的车将原告送至信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6日经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6月29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107227.2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04元÷12月×8月;2、伤残就业补助金38804元÷12月×16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04元÷12月×8月;工资、福利150元×15天;食宿费4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交通费20元×15天。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7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超因工受伤前共在被告公司工作9天,前7天实习工资每天为60元,后2天每天工资为15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仲裁申请书、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超自2014年2月6日到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确系工作期间受伤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享受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被告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陈*超在公司工作9天,住院15天,故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970元【60元∕天×7天+150元/天×(2天+15天)】。原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伤残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9103元(38804元∕年÷12月×9月),以上共计32723元。故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超各项赔偿款327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各项损失共计3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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