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刘**、张**、张**、张**诉被告蔡**和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及信阳市**道办事处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张**、张**、张**与被告蔡**和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及信阳市**道办事处因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刘**、张**、张**、张**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张**死亡,重审过程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张**、刘**、张**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和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张**、张**、张**诉称,2012年6月,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信阳市浉**区域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指挥部,由指挥部组织实施平西区域内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工作。2013年初,张**、蔡**与指挥部签订浉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属于五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3月份,五原告知晓此事,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说明,张**、蔡**无权代理五原告与指挥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与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款协议中属于五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无效。五星办事处认为协议有效,两被告认为他们领取的是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钱,家里其他人员的钱他们没领。原告认为,原、被告7人1997年为同一户籍,张**、张**是被告子女,刘**是被告儿媳,张**、张**是被告孙子女。1998年9月29日,浉河区人民政府许可原、被告自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承包旱地4.24亩。现原告均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家,张**也出嫁多年,第三人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浉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在原告和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中,应经五原告同意或书面授权,否则对五原告无效,指挥部的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无权代理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儿子张**与儿媳刘**1991年结婚,次年张**和张**出生。1998年8月19日,原、被告为一户承包旱地4.24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张**婚后不久与我们分家,张**也出嫁,嫁后承包的土地一直由我们全家成员共同经营。承包期间,小部分旱地被征收,经手人为张**,补偿款已经被分割。2013年初因和儿子张**有矛盾,我们夫妻二人到指挥部想把自己的那部分土地补偿款领回来,指挥部及时给我们办理了领款手续,我们签字后共领补偿款21万余元。当时领款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将补偿款分给原告。事后不久,原告向我们提出异议,说我们无权处分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属于他们的那部分,我们告知原告没有处分属于原告的部分也向指挥部说明了此事。重审开庭时,被告蔡**辩称,其确实无权代理签订协议,要求退款退地,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说知道了,让我们先回去,一直拖延至今。

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辩称,成立这个指挥部是为了城市公共事业建设,由市领导牵头,五星办事处具体实施的。指挥部已按照实际情况及相应补偿标准足额赔偿了被告方,本案是析产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系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户主,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目前由原告家抚养生活双方实际没有矛盾纠纷,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信阳市**道办事处辩称,办事处受浉河区政府指派对被征收土地的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方案经报批、公告无异议后实施,办事处履行公职行为合法有效。被拆迁户张**、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办事处和张**协议安置补偿并由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被告张**、蔡**是五原告的直系亲属,办事处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家之长的张**、蔡**有权代表原告与办事处约定补偿事宜,如果五原告否认其授权并认为其无权代理,五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要求析产。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原、被告一家实际分得使用土地面积为4.24亩,最初土地分配原则是按有无劳动力的比例进行分配,五原告实际应得土地收益为5.66亩。2010年3月敬老院项目建设拆迁时,占用他家0.762亩、补偿款53754.4元。2009年3月柳荫园项目建设拆迁占用他家土地1.46亩,补偿款75738元,两笔款均由原告领取,未分两被告。根据最初土地分配比例,实际原告已领取了自己份额内的全部补偿款,现赔偿款完全应由两被告领取。且张**现在已经死亡,应当终结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蔡**夫妻与女儿张**、儿子张**、儿媳刘**及孙子张**、孙女张**全家七口人为同一户籍。1998年9月29日,户主张**作为承包土地方代表与土地发包方信阳市浉河**区居民委员会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24亩。原、被告对此承包的土地面积未按比例分配,由全家人共同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2009年3月和2010年3月,全家承包的土地分别被征用了1.46亩和0.762亩,二次征地补偿款129022.4元,均由原告张**领取并合理分配给了其他承包人。2012年信阳市政府决定启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春天河畔项目,第三人信阳市**道办事处受第三人信阳市浉河区政府指派,对被征收土地的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方案等经公告无异议后,张**和蔡**与第三人设立的五星办事处平西区域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浉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11448.7元。被告夫妇以其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自己那部分土地的补偿款为由,拒不对领取的补偿款合理分配给其他承包人,其他土地承包人否认被告夫妇代理签订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效的,遂诉至法院。重审时,被告蔡**认可其无权处分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属于原告的那部分,亦未将补偿款分给原告,后找到第三人要求退款退地。另查明,张**于2014年3月死亡,重审时,五原告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五星春天河畔项目区域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农户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度,而不是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的每个家庭成员。张**、蔡**等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全家人并未协商分开承包。虽然原告的女儿张**已出嫁,儿子张**全家已与被告分家独立生活,但作为合同一方的承包户并未解体。张、蔡仍是承包方的成员,土地承包合同就是户主张**代表全家人签订的,张**作为农户代表有权与指挥部签订协议,指挥部有理由相信张**、蔡**有权代表全家人处理征地安置补偿事宜。张**、蔡**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无权代理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刘**、张**、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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