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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基于其新密市曲梁服装城项目工程施工所需,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4月8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765.44立方米,按照合同即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8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下,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71347.9元,原告多次督促讨要,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194880元及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6867.9元,共计37134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南省新密市曲梁服装城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方工作人员苏**、蒋*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姚**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代理人姚**、蒋*等人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从2009年4月8日起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765.44立方米,总计价款为194480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供货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9年6月13日,由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代理人蒋*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二层结顶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支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17日二层房屋结顶后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仍然拒不付款,故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曾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因故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因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仍然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询问笔录、收货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收货后,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按每日5‰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9488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3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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