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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亚**司支付田**货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亚**司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提交2015年3月9日“河南**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票号分别为2030612、2030615)两张,分别显示:“今收到发货人田**,交来红票158张。代收货款共计114660元,扣除手续费178元,实际应付货款114482元。经双方同意该款打入浦发银行,账户姓名:田**,卡号:6225221403811969。该笔款到账后此票据自动作废。”“今收到发货人田**,交来红票1张。代收货款共计2400元,扣除手续费3元,实际应付货款2397元。经双方同意该款打入浦发银行,账户姓名:田**,卡号:6225221403811969。该笔款到账后此票据自动作废。”亚**司质证称,对田**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

庭审中,田**认可亚**司已支付代收货款共计56879元,尚欠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亚**司质证称对田**提交的两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庭后,在该院给定的期限内,亚**司仍未向该院明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田**提交的上述两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亚**司在上述两张结算收据中认可欠田**代收货款共计116879元。亚**司未支付代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扣除亚**司已支付的56879元,亚**司尚欠田**代收货款共计60000元。故田**请求亚**司支付代收货款共计6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代收货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提供的结算单据未加盖我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在我公司未核实并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亚**司向田**出具的结算收据上未加盖亚**司印章,但根据原审中田**提交的亚**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该结算收据上进行签字的照片,及亚**司财务人员王**向田**账户支付代收货款的银行回执单据,与田**与亚**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田**与亚**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亚**司尚欠田**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亚**司应支付田**代收货款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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