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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焦**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焦**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元、营养费951元、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1352.52元。财产损失66619.73元,以上共计997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豫A-Y808K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3199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2013年7月27日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Y808K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同方向低速行驶的訾士波驾驶的冀DA1825号大货车尾部,造成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727001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訾士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7月27日至8月17日,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280.51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在河南**骨医院买药花费685.8元。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421.17元;在孟州**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791.8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产生损失89621.0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拆检费4500元、拖车费350元。2014年1月5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右上肢受伤致其不能完全持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8日,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事故对方安宁波及其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就2014年10月8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000元。后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该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豫A-Y808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花费医疗费17966.31元,扣除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及对方保险公司承担的3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576.41元;原告2014年10月8日之后在洛**医院及孟**医院花费医疗费22212.9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212.97元;车辆损失费共计97171.15元,扣除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及对方保险公司承担的3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6619.7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伙食费831元;营养费831元;误工费1855.9元;护理费1352.52元。被告合计应赔偿99279.53元。原告关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立军99279.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加重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冀DA1825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华**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焦立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焦立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关于答辩人身份情况表述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加重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焦立军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为豫A-Y808K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被上诉人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洛**医院及孟**医院的治疗虽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事故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之后,但该调解协议系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全部损害赔偿进行的约定,应推定其中也应包含了被上诉人在洛**医院及孟**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对该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为15549.1元(22212.9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81.7元(831?70%)、营养费581.7元(831?7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又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赔偿费用约定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被上诉人就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属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上诉人该项赔偿请求不应向自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赔偿被上诉人该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费用共计83332.23元(医疗费15549.1元、车辆损失费666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7元、营养费581.7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焦立军99279.5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焦立军83332.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焦立军负担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7元、被上诉人焦立军负担1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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