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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的哥哥让被告回娘家,以干活为由,不让回来。他给我说让被告回家的话,我得拿2500元。以前他说被告父亲有病,需要治疗,可我每次去他家,他都是说他有病,让我给他钱,每次都是给他俩叁仟。这一次去又是要钱,我没有钱,所以他说你没钱,你就不要来接被告了。我实在没钱,也没有什么办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李*乙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2016年2月29日调解时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费,有钱时给儿子。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封丘已经跟别人结婚6、7年了,而且还生育一个小男孩,已经4、5岁了。

被告王*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证据4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李*乙,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李*乙户籍在武陟**办事处任徐店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准予。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李*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李*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

三、被告王*从2016年起(含2016年),于每年的4月27日前给付婚生子李*乙当年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按每月235.4元计算,计算至李*乙18周岁止。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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