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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张**、焦作华**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张**、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倪**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薛**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2012年10月16日再次出借给被告薛**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还款计划,计划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把所欠原告的本金合计150万元及利息全部付清,并由张**、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还款计划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等应尽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50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同意还款。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薛**是主借人,原告放弃对薛**的起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显失公平。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被告焦作华**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倪**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且已经收到该借款及被告张**、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除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应在设备、土地、厂房价值范围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2、2012年10月16日50万元的借据和借款金额100万元2012年5月14日的借据各一张,证明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

被告张**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书写的内容中“借款”后两个字看不清楚,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借款”后两个字看不清楚,与原告要求的不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张**、焦作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倪**作为出借人,薛**以焦作华**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被告焦作华**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因本单位由于经营汽车贸易资金周转困难,向倪**个人借款计100万元整,借期2个月,利息月息3%,提前一次性付息,到期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需提前一个月申请再延续时间,但利息需一次性付清,如到期借款单位归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本付息,本借据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单位为焦作市**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与张**。2012年10月16日,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倪**现金50万元整,用于焦作华飞汽车贸易发展,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偿还。如有违约愿用华飞**公司抵押。”被告焦作华**限公司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上述两笔借款因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薛**向原告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兹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倪**现金及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因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特向出借人倪**申请再延期还款,本人计划在2015年5月1日前把所欠倪**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原借款手续及担保人签字手续继续有效,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张**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借款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8月,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8月份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倪**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焦作华**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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