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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甲、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某甲,讯问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因对换耕地问题,李**与本村原某乙家产生纠纷引起打架,后被调解解决,被告人李**因此事怀恨在心。2014年6月14日,李**发现自家耕地的树木被砍伐,遂认为系原某乙家所为。2014年6月15日21时许,李**酒后持刀窜至原某乙家门口,与原某乙妻子发生口角。被害人原某甲和原某乙闻讯后相继赶回,在原某乙家门口原某甲与李**发生厮打,李**持20cm长的尖刀照原某甲腹部捅刺一刀,致原某甲胃部被刺穿。被害人原某甲、原某乙等人与李**夺刀过程中,李**又将原某乙左小臂划伤。经鉴定,原某甲腹部外伤致胃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某乙左前臂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某甲、原某乙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甲、原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原某丙、原某丁、孙某某、原某戊、郭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作案刀具,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86829.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乙2517.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原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另辩称,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关于原某甲的误工费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某甲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李**怀疑原某乙家砍伐自家耕地的树木,并持刀在原某乙家门口滋事所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并未取得代理权限,且李**上诉时并未就原某甲的误工费问题提出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不予审理。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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