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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张**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张**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祥诉称,我母亲人口地一直被被告耕种,(父母亲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去世)。在2013年国家征收土地时我父母的人口地补偿款25478元全部被被告领走,但未给我分文,几经村委调解未果,为此诉至发言,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7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案件诉讼主体错误,无权诉被告张**返还土地补偿款,按照继承法规定,被告张**不在继承范围之列,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姊妹三个,老大叫古**、老二叫古**、老三是个女的,叫古**,原告母亲在世时,原告放弃对原告母亲的赡养,被告丈夫及古**赡养母亲,原告放弃对母亲的赡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放弃继承的权利。2、根据继承法第13条、25条规定,一般继承应当均等,但是本案中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其母亲生前没有尽义务,应当不能继承;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权利,原告诉讼陈述,两位老人2008年先后去世,原告母亲的土地一直由张**耕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说明,原告同意或者默认被告张**对其母亲名下的土地有处分权。如果原告有权继承土地补偿款,那么为何村委会没有直接通知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这一事实说明,村集体对张**一个人处分土地补偿款的认可。4、因被告对原告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古**对母亲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张**已经将土地补偿款8000元支付了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错误;2、原告母亲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起诉的补偿款由被告占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部分不属实,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1、没有写古小*的名字,2、古作营、王**生前单独生活不属实,3、2000年分地时,将王**的土地分给古**耕种,应该是从87年以后,土地一直由王**交给张**耕种。土地补偿款的钱数是3.3万/亩,原告母亲的土地是7.5分地,钱数是2475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与王**娥户口页各一份,证明王**一直由张**生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过程,王**有三个子女,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标准;3、张**送给古小香补偿款8000元,古小香收到条,证明古小香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将部分土地补偿款给了古小香,4、被告代理人调查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其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张**对原告母亲尽全部的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户口在一起,不一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村委会证明的款数有异议,当时给原告出具证明时查了查领款时底,底上登记的就是这个款,3、古小香应当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古小香不能得这么多钱,她没有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4、谈话笔录,不真实,证人能够到司法局做笔录,不能到法院作证,原告有足够的怀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我们对证据要求法院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村委证明与被告所举村委证明,内容一致,在补偿款数额的具体数目上不一致,但被告所举证据上记载的补偿标准及补偿亩数明确,且原告认可7.5分地被征收,故本院认定补偿数额为2475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父亲古作营、母亲王**,原告姊妹三人,原告、被告的丈夫古**、原告的妹妹古小香。古作营于2006年去世,王**2008年去世,在分地时,王**的土地由被告方耕种,在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时,被告张**将王**所耕种的土地的补偿款24750元从村委领走。原、被告就该笔补偿款形成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为原告母亲的补偿款,其子女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被告将补偿款其中的8000元给付古小香,不违反子女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给付古小香补偿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表示父母在世时自己尽赡养义务,对方不尽赡养义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在对父母是多尽赡养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父母均尽到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古作营于2006年去世,母亲王**2008年去世。原告姊妹三人,原告、被告的丈夫古**、原告的妹妹古**。在分地时,王**的土地由被告方耕种,在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时,王**的7.5分地被政府征收,每亩地补偿标准为33000元,征地补偿款为24750元,被告张**将王**所耕种土地的补偿款24750元从村委领走,现原、被告就该笔补偿款分割形成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法定继承引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告母亲王**的土地补偿款为24750元,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对母亲均尽了赡养义务,故三个子女各应各分得原告母亲的土地补偿款的1/3。计8250元。现该补偿款由被告张**领取,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主体并无不当。2013年土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后,原告随即开始向被告方讨要该笔款,讨要无果原告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古**土地补偿款8250元;

二、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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