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王**是豫AU5802后翻自卸车的车主,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柴油共合款30400元,被告及其司机打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我的柴油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油款30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油质量有问题,原告跟被告共同搞过鉴定,有鉴定报告,被告对这个款数也不认可,在被告的印象中,没有给原告出示过任何条据,因用原告提供的油,被告的车造成了很大的损伤,这样造成了原、被告共同口头协商,免去被告一切加油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2、被告司机鲁**、王**、刘**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10400元;3、垦**质检部2014年2月16日的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原告购的油是合格产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条,这两万元的条不是被告出具;证据2,不是被告所写,与被告无关。证据3,我方不予认可,该单位不具备法定的检测资格,而且这个检验单不能证明是那批油的检验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26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这是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给被告加的油的质量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的油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个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所检验的样品没有加在被告的车上,而是当时原告将油加进去后,认为和以前所加的油不一样,所以主动去鉴定的,所鉴定的油和原告的不一样。被告所加的油最迟一次也是在2014年2月19日,于检验报告所提的样品相隔了一个多月,也说明被告所加的油与检验的油不是一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2不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经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系运营翻斗自卸车生意的,被告时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油,经结算,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3年12月5日,车号豫AU5802,加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欠款人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被告签名的条据申请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营车辆的过程中,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且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视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确认,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的加油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即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所举的被告司机在为被告车加油时签字的条据,被告予以否认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司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鲁**、王**、刘**是否系被告司机,对原告所要求的10400元的欠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加油款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加油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前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