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油款305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在圪垱店乡杨庄村北口开有加油站,被告周**是豫AU5866后翻自卸车的车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柴油,每次加油都是由被告的司机刘**、魏*、刘**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记账,一段时间被告来给原告清一次帐,结账后原告将司机签的记账单退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之前的加油款20000元统计后给原告签了一张欠条,但未结账,之后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加油款,被告不再来给原告结账。原告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有加油欠款条和记账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和利率,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柴油款30550元;2、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本金30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4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所通知开庭的实间上诉人均到庭,而一审却以缺席判决。二、被上诉人柴油质量有问题,当事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没要油款并赔偿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记账单”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周**支付油款30550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周**的认为,检验报告就是针对我方加的油所检验的,不是对供油方的检验报告,检验费用也是我们拿的。对周**出具的2万元欠条认可,对没有周**签名的油款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杨**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周**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的油不合格,不应支付油款,互相抵消,被上诉人应承担检验的费用。

杨**对周**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检验单上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加油最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相差一个多月时间,我们每进一次油都要进行抽样检查,如果不合格我们不会进货,每次都有相关检验,后来不慎遗失了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材料,所以上诉人提交证据来源也不合法。

周**提供的有关油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样本就是杨**供给周**的柴油,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周**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周**送达了开庭传票,周**在法院送达回证上面签字确认,而开庭时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周**认为杨**所供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柴油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及其雇佣司机在杨**处加油,共欠油款30550元,应当予以支付。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4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