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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以及李**合伙开办了消失模泡沫厂,期间经营不善,在2013年5月份,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退伙,当时算账的结果是被告及李**应退还原告股金228517.113元,工资是4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股金128517.11元,工资4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徐**退还股金128517.11元,工资4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徐**不是合伙人,合伙人是杨**,已经死亡,原告曾经与杨**的妻子算过账,但不知啥结果。杨**是和徐**合伙办个磨具厂,和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一个企业,他们算账,为啥让徐**签字,因为杨**是合伙人,杨**与徐**也是合伙人,这样杨**给别人钱的话,让徐**代替杨**给原告钱。原告无证据证明徐**是合伙人,有合伙关系。

被告李**辩称,我投资了22万左右,我投资钱,我没有参与经营。总共赔了171685.66元,每一个人赔了57228.553元,杨**和徐**是一股,我是一股,李**是一股。当时被告本身就有厂,做磨具的磨具厂,但是被告徐**说想干个泡沫厂,在这个磨具厂里面建个泡沫厂,在里面规划,建了个车间、工坊、仓库、工人宿舍,办公室,买有机器,一年了,没有算账,我说先停了,把账算算。算账了,总共赔了171685.66元,每一个人赔了57228.553元,后来泡沫厂被磨具厂接收了,我和原告退股了。我说我不干了,谁干的话把股金给我退了,给我退了17万多。我退10万元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都在场,下午给的,剩余的7万多是大概一年多左右退给的,是徐**给的,在厂里给的,退7万多的时候,我和徐**、杨**(杨**是2012年阴历八月份就不在了)的妻子在场,我这7万多是拿到手,至于这钱是谁出的,我不知道。磨具厂接手泡沫厂后,磨具厂把剩余的7万多元钱都给我了,通过徐**的手给我了。我给徐**出有收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经营泡沫厂的合伙人是谁?2、原告要求被告徐**退还剩余合伙款及支付原告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个合伙人算账记录一份,三个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字,证明三人合伙开具泡沫厂,证明徐**应退还原告股金228517.113元,徐**给了原告十万元,剩余128517元未给付,加上徐**应当支付的工资48000元,以上共计176517.113元。2、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合伙,证明李**的股金已经徐**退还完毕。3、录音一份,(王**(原告的亲哥)、王**(原告的朋友)与被告徐**的录音),这是在徐**的厂里(谢旗营杨村)录得音,时间大概是起诉前一个月左右,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徐**仍欠原告剩余合伙款及工资情况。4、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5年2月份录得音,我和王**一起去杨村徐**的厂里,找到徐**后,问的情况。徐**不认识我,我给徐**说,我是王**的亲哥,然后就开始对话,录音上的内容。5、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5年2月份录得音,我和王**一起去的,原告王**让我去的,和原告是表兄弟关系。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的。

被告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一是不能证明徐**是合伙人,二是不能证明欠原告有钱;2,应该是原告与李**串通一气的,实际合伙人是李**、原告及杨**,并不是徐**和原、被告合伙的。证据3,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录音未征得徐**同意,首先徐**提到不是合伙人,徐**在录音中提到他(杨**)怎么回事,及杨**妻子怎么回事,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徐**不是合伙人,也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证据4、5,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录音时间不是2015年2月份,应当是2013年的3月份的事。被告徐**说这是2013年3月份,王**与王**一起找的徐**,是给过10万元后没有几天的事,录音内容上都有。

被告李**未举证。

被告徐**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李**无异议,被告徐**亦认可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被告李**、徐**三个合伙经营一个泡沫厂,该泡沫厂的厂址设在徐**与杨**(2012年阴历八月份去世)合伙开办的磨具厂里面,泡沫厂在磨具厂里面规划,建了个车间、工坊、仓库、工人宿舍,办公室,买有机器。在经营一年时间左右,因经营不善,被告李**要求算账,并要求退出合伙,后三人均同意算账,2013年大致5月份,经过三方算账确认,被告李**应退还的股金为177127.023元,原告王**应退还的股金为228517.113元。被告徐**应退还的股金为193444.113元。先期原告王**与被告李**退1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三个人都在场,是被告徐**退还原告及被告李**10万元,泡沫厂被磨具厂接收,徐**作为合伙人之一继续经营泡沫厂。后被告李**剩余的7万多股金是徐**给的,被告李**给被告徐**出有收据。证据2,系合伙人李**书写的证明,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被告李**、徐**三个合伙经营一个泡沫厂,该泡沫厂的厂址设在徐**与杨**(2012年阴历八月份去世)合伙开办的磨具厂里面,泡沫厂在磨具厂里面规划,建了个车间、工坊、仓库、工人宿舍,办公室,买有机器。在经营一年时间左右,因经营不善,被告李**要求算账,并要求退出合伙,后三人均同意算账,2013年大致5月份,经过三方算账确认,被告李**应退还的股金为177127.023元,原告王**应退还的股金为228517.113元。被告徐**应退还的股金为193444.113元。先期原告王**与被告李**退1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三个人都在场,是被告徐**退还原告及被告李**各10万元,后泡沫厂被磨具厂接收,徐**作为合伙人之一继续经营泡沫厂。后被告李**剩余的7万多股金是徐**退还,被告李**给被告徐**出有收据。原告王**剩余的128517.113元股金一直没有被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徐**退还,经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被告徐**三人合伙经营泡沫厂,有三人一起算账签名散伙的条据为证,有原告及被告李**从徐**手中拿到前期的10万元退股金款的事实为证。被告徐**辩称的“其不是合伙人,杨**是合伙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从徐**那里拿到剩余应退还的股金7万余元,另原告王**与被告李**退出合伙后,原三人合伙经营的泡沫厂被徐**作为合伙人之一经营的磨具厂接收经营。故原告王**剩余股金的退还责任仍应当由被告徐**承担。原告一直向被告徐**讨要剩余股金,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营期间的工资款,因工资款的退还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退股金128517.1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3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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