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储备库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詹店粮食储备库)与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粮储备库)合同纠纷一案,詹店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4月26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94275元及滞纳金290817.75元,合计1885092.75元(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滞纳金算至支付完毕;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武**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军粮储备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民法院重审。武**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军粮储备库、詹店粮食储备库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军粮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赵**;詹店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岳红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店粮库与被告**储备库原属一个单位,后在上级粮食管理部门主持下于2002年6月份分家,分家后,根据中国储**郑州分公司要求,原告之前代储的8925吨中央储备粮小麦全部划归被告统一管理。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协商,由原告继续为被告代储。2003年8月8日,由于8925吨专储小麦在原告处储存,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被告于8月31日前彻底解决二次代储问题。直至2003年9月1日,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又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于9月8日前,通过实物移库或指标划转的方式,彻底解决二次委托代储问题。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订立协议,协议约定:一、武**店粮库代储的8925吨中央储备粮全部划归河南省军粮储备库统一集中管理,在2004年4月底前集并入河**粮库仓库内,彻底解决二次代储问题。二、根据《关于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储备库划归河南省军粮储备库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解决武**店粮库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前,河**粮库从中央拨付的8925吨专储粮补贴中,每年补给武**店粮库伍拾万元。如因政策调整专储粮补贴标准,补偿资金相应调整。三、因中央储备粮管理政策出现变动和解决了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后,补偿资金即行终止。协议后,原告将自己将代储的8925吨小麦移库交由被告储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1日前,将代储的8925吨小麦实物移库交由被告储存。实物移库后,被告**储备库于2004年、2005年均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自2006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于2006年1月解决省级储备粮指标5000吨。2007年5月24日,中国储**河**公司、中国农**南省分行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第四批中央储备粮及贷款集中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代储库的中央储备粮指标及贷款在5月底前全部划归河**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各划出库点的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由河**公司按照现行标准拨付给河**司,河**司按照合同确定的标准再拨付给直管库。本案8925吨中央储备粮在文件下发后,仍由被告保管,直至2012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店粮库与被告河南省军粮库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诉争的8925吨中央储备粮指标在原、被告2002年分家后发生移转,但原告实际依然代替被告代储中央储备粮,双方为解决二次代储问题,产生的该案协议,此协议应视为补偿性质的合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辩称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在没有解决原告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前,被告应补给原告每年5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1月解决了5000吨省级指标,被告辩解称根据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应终止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第三条即“解决了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后,补偿资金即行终止”中省级储备粮指标应为8925吨省级储备粮指标。另被告根据中储粮豫(2007)100号文件要求,认为自2007年6月开始中央储备粮政策发生变化,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终止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储粮豫(2007)100号文件,要求各代储库中央储备粮指标及贷款划转到河**司,文件中划转表显示,本案争执的8925吨中储粮的划出单位和划入单位均为被告,虽并未实质变更被告掌控8925吨中央储备粮及享受补贴的事实,但因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给原告解决省级储备粮指标,非被告能力所能实现。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中央储备粮管理政策出现变动和解决了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后,补偿资金即行终止”,补偿协议终止的前提应为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中央储备粮管理政策出现变动和解决省级储备粮指标,但由于情势变更,导致被告不再具备履“解决省级储备粮指标”之条件;虽然被告未明确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从其答辩主张“2005年12月省有关部门已为原告解决省级储备粮指标5000吨,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终止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涵盖了解除合同的主张,故至2007年6月1日起,协议应予解除。即便从上级粮食储存政策的调整来看,被告客观上也不再具备为原告解决省级储备粮的能力,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也应当予以解除。但此前,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河南省军粮储备库于2004年、2005年均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自2006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被告应自2006年开始,在5000吨指标范围外按照比例承担给付原告补偿金的责任至2007年5月底,共计为17个月,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应补偿款为311508元。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未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库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库补偿款311508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6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8766元。

上诉人诉称

军粮储备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1、根据上级有关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起,詹店粮食储备库存放中央储备粮8925吨指标划转给了我单位,粮食也应由我单位代储。但詹店粮食储备库拒绝将粮食转交我单位,形成违反国家专项储备粮保管制度的“二次代储”问题,我单位也因此被迫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了保管费。此间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两次下达整改警告,要求限期解决“二次代储”问题。迫于无奈,经省粮食局和武**食局协调,双方签订了该协议;2、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军粮储备库应给予詹店粮食储备库所谓的补偿属于无偿性的,而不是双方应相互支付的对价。詹店粮食储备库获得所谓的“补偿”所需“支出的成本”,仅仅是纠正自身错误,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将代储的8925吨中央专储粮交付我单位,这应是詹店粮食储备库应履行的政策义务,却被用来要挟对其“补偿”的条件。结合签订协议的背景,协议中约定我单位给予詹店粮食储备库的“补偿”,属于无偿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就算我单位承诺向詹店粮食储备库赠与补偿款,我单位也可随时撤销该赠与。我单位事实上未向詹店粮食储备库继续支付补偿款,就是撤销了对其的赠与;3、协议中关于军粮储备库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补偿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二、无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以及协议中关于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我单位均无须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所谓的补偿款,更不存在滞纳金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退一步说,就算我单位依据协议应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补偿款,鉴于2005年12月省有关部门已向詹店粮食储备库分配省级储备粮指标5000吨,且我单位已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储备粮指标划转给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无论从2005年12月还是20O7年5月31日哪个时间节点算起,詹店粮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詹店粮食储备库的全部诉讼请求;2、詹店粮食储备库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詹店粮食储备库答辩称:1、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是军粮储备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军粮储备库每年补给我单位的伍拾万元,并不是“不正当的利益收入"。该协议完全是补偿性质的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协议是在我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失,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定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等同于“赠与”,因为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所以并不存在赠与人随时撤销赠与的问题,且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法律是有严格条件的,并非军粮储备库所述的“随时撤销”。军粮储备库理应支付我单位补偿款及利息;2、关于时效问题,我单位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四位证人与詹店粮食储备库并非同一单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军粮储备库称乔*在2007年3月上旬调往河**集团担任副总经理,这仅仅是军粮储备库的单方陈述。至于军粮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我单位并不知道。军粮储备库也从未通知我单位,所以我单位只能找乔*商讨协议的正常履行。

詹店粮食储备库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从2007年6月终止是错误的,我们双方均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且《协议》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半途终止;2、国家政策未发生变化(仅管理形式发生了改变)并不影响协议的正常履行,因军粮储备库的收益不仅未减反而有所增加(保管费标准提高),一直是收益者,而我单位的利益一直未得到该有的补偿;3、原审认定按l7个月让军粮储备库补偿上诉人理由不充分;4、原审未按法律规定计算军粮储备库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4)武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军粮储备库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军粮储备库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詹店粮食储备库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二审中,詹店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供2002年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的背景,间接证明2003年协议属于补偿协议。

军粮储备库答辩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如果是真的话,恰恰证明詹店粮食储备库提供的四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四位证人是粮食局职工,协议的主体之一就是武陟县粮食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和原物。詹店粮食储备库提供的2002年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军粮储备库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从形式来看,协议中未显示赠与二字,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从内容来看,本案诉争的8925吨中央储备粮指标在双方2002年分家后发生移转,但詹店粮食储备库实际依然代替军粮储备库代储中央储备粮,双方为解决二次代储问题,达成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军粮储备库上诉称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是单务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中央储备粮管理政策出现变动和解决了省级储备粮指标问题后,补偿资金即行终止。双方是基于8925吨中央储备粮指标代储问题而签订的协议,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省级储备粮指标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中省级储备粮指标应理解为8925吨省级储备粮指标。军粮储备库关于詹店粮食储备库已解决了省级储备粮指标,军粮储备库终止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补偿金条件已经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自2007年6月开始中央储备粮政策发生变化,军粮储备库应终止向詹店粮食储备库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在5000吨指标范围外判令军粮储备库按照比例给付詹店粮食储备库17个月补偿金,共计补偿款311508元并无不当。詹店粮食储备库关于一审按17个月计算补偿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军粮储备库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军粮储备库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詹店粮食储备库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詹店粮食储备库不断地向军粮储备库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是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6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8766元;武陟县粮食局詹店粮食储备库承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