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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5月27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偿还油款27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武**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的委托代理人荆**、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在圪垱店乡杨庄村北口开有加油站,冯**是豫AU5872后翻自卸车的车主,冯**经常在杨**处加柴油。每次加油,都是由冯**或其司机郭**、焦**在杨**提供的记账单上记账,一段时间冯**来给杨**清一次账,结账后杨**将司机签的记账单退给冯**。2013年12月5日,冯**将之前的加油款20000元统计后给杨**签了一张欠条,但未结账。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加油款,冯**不再来结账。杨**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冯**在杨**处加油,并给杨**出具加油欠款条和记账单,冯**应支付杨**相应的油款。杨**要求冯**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和利率,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柴油款27760元;二、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本金2776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247元,由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一、杨**的油存在质量问题。冯**、杨**共同去鉴定过,杨**同意赔偿冯**的损失。二、冯**不清楚杨**提交的“记账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冯**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每次进货都检查,如果油不合格,杨**就不会进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冯**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冯**提交委托检验申请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杨**的油不合格,冯**不应支付油款。杨**质证称:冯**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冯**认为:冯**认可20000元的欠条和2014年2月11日的1100元油款,其它均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杨**所陈述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上诉称杨**所供柴油有质量问题,其不应向杨**支付货款,故冯**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冯**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冯**及其雇佣司机在杨**处加油,冯**欠杨**货款27760元,冯**应予支付,并无不当。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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