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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焦作市东起达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东起达经**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支付东**公司购车款18.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孙**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孙**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东风S30型轿车肆台,接2011年3月25日手续”。被告孙**向原告支付车款10万元后,剩余购车款不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成系原告东起达公司的员工。原告就本案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的4辆车及另六辆东风S30型轿车(每台7.2万元)共计10辆车款40万元(扣除已支付车款32万元),之后于2013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东起达公司提供的孙**收条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孙**与原告东起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将其所购车辆提供给云**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称孙**系原告东起达公司与云**司车辆买卖介绍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东起达公司与被告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起达公司已将车辆提供给被告,被告孙**未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孙**支付四台车剩余车款18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东起达经**公司购车款18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1、被上诉人在一审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的车辆属于其入账经营业务,其对诉争车辆欠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2、被上诉人系修**公司经营顾问,代表修武**有限公司与杨**洽谈购进出租车事宜,属于履行修武云旅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涉及诉讼主体的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导致错误裁判。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予保护。一审时,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起诉的车辆的发票、合格证、财务帐表、凭证,不能证明诉讼主体,也不能证明起诉的车辆来源合法,即存在违法经营问题,一审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继续审判必然错误。2、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曾提起诉讼,诉状和开庭陈述均认可上诉人购进的车辆为同批车辆,共十辆车,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提出收条有修**公司盖章,属于履行修**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本次起诉,仅就未加盖云旅公章的收到条提起诉讼,意图掩盖事实,断章取义的从收条字面做文章,就此问题,上诉人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时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案件卷宗材料,据此说明被告在原起诉案件的自认行为以及该笔业务系修**公司整体购买,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的观点成立。但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作出相反认定必然错误。3、确定车价款的证据只能是购车发票。一审时,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起诉车辆的价款,一审以收条和网上下载年份在云旅买卖之前的价格表认定车价款违背事实和证据要求。4、一份买卖车辆合同的签订,除了提供车辆外,卖方仍应提供发票合格证,才能符合合同目的,因为修**公司购进的车辆不是为观赏,是为了报牌后供于出租车户上路运营,但是一审就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票证问题只字不提,显然错误。5、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的起诉,就是为了避开真正的购车人修武县**限公司,杨**假借被上诉人公司主体,逃避应当提供随车发票、合格证的责任,同时也是一种偷税行为。三、涉嫌偷税漏税的案件法院应当移送。被上诉人未提供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不仅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和车价款,反而暴露其偷税、漏税的犯罪行为,一审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犯罪,应当依法移送。一审不仅未移送公安机关,反而对非法利益或涉嫌的犯罪行为予以保护,作出的判决有失司法正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起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和东**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东**公司要求孙**支付购车款18.8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孙**的主张是:根据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孙**与东**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东**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孙**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车辆的接收关系,不能证明孙**系车辆购买人,也不能证明车辆价款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东**公司的主张是:四辆车的收到条符合车辆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孙**与东**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孙**提交民事诉状一份(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包含在被上诉人2013年7月18日起诉的内容之内,该买卖合同业务发生的对象是焦作**车公司,与上诉人孙**无关。经质证,东起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东起达公司认可2013年7月11日的收条上四辆车的购买人是云**司。本院对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东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份诉状载明的被告为孙**,其不足以证明东起达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人为修武县**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东**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在本案所涉车辆买卖期间系东**公司的员工,而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销售且持有本案所涉四辆汽车的收条,基于此,原审认定东**公司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出卖方,处理并无不当,孙**认为东**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方,孙**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未加盖修武县**限公司印章,孙**也未在该收条上注明其身份,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认定孙**为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人,处理并无不当,孙**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人应为修武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购车发票及合格证问题,虽然汽车销售企业在销售车辆时应提供合格证系法定的附随义务,但本案中,东**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孙**,孙**未取得合格证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其拒付剩余车款的抗辩理由,孙**可就其未取得合格证另行主张权利,亦可在付清车款后就购车发票问题主张权利。由于孙**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未载明车辆价款,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确定本案所涉车辆价款共计为28.8万元(车辆单价为7.2万元),并无不合理之处,孙**对此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孙**提出的本案涉嫌偷税漏税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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